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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李秉璇
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秉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秉璇係址設臺東縣○○鄉○○村○○0○0號、具有水域遊憩活動經營商業登記之勝○企業社負責人吳○德(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逕稱其名)之助理,為勝○企業社之重要幹部,除平日協助吳○德外,並於吳○德不在勝○企業社時,負責處理勝○企業社之機車出租、帶客浮潛等各項業務。被告本應注意須僱用具備維護浮潛學員安全技能之合格教練從事帶客浮潛活動。詎被告疏於注意上開注意義務,於民國107年9月5日吳○德離開綠島時,因勝○企業社所聘請之合格帶客教練張○瑋亦離開綠島,竟貿然指揮無具備戒護浮潛學員安全技能之同案被告陳政忠(業經原審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下逕稱其名),帶領勝○企業社所招攬、「綠島快樂潛水民宿」介紹而來之房客即告訴人沈○煌(以下逕稱其名)、被害人呂○滿(以下逕稱其名),與其他4名浮潛學員,前往綠島石朗浮潛海域從事浮潛活動。嗣因陳政忠不諳戒護浮潛學員安全技能,未及時注意呂○滿已因嗆水致溺水而脫隊,又忽略沈○煌尋找呂○滿下落之請求,直至察覺有異,而洽請同行之吳○哲至隊伍後方察看呂○滿狀況,始發現呂○滿俯趴於水面下,嗣雖將呂○滿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07年9月8日9時17分許,因溺水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陳政忠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證述;證人沈○煌之證述;吳○德之證述;吳○哲之證述;證人即勝○企業社會計劉○杏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國際潛水學校聯盟(ADS)浮潛教練中文教材1份;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9年3月6日觀海管字第1090300096號函1份;陳政忠提出其與吳○德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甲字第71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陳政忠提出吳○德與勝○企業社帶客浮潛教練張○瑋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電話錄音光碟1張及譯文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雖有於107年8月底前擔任吳○德助理,但同年9月1日起就沒有在勝○企業社任職,僅是該企業社機車業務的合作夥伴,我沒有指派陳政忠擔任浮潛教練,陳政忠是吳○德僱用,案發前一日(4日)海○民宿就已經通知吳○德翌日會有2位客人要參加浮潛,因此吳○德已經安排由陳政忠帶客浮潛,且當時店裡也只有陳政忠1個教練,另1個教練「小胖」(按:即張○瑋,下同)已經回臺北。案發當日我接到快○民宿老闆電話詢問有無團要出去浮潛時,我回答現在有團,客人正在換裝等語,快○民宿老闆隨後就帶著呂○滿夫婦等客人前來參團,現場是由會計劉○杏接待。我在案發前並不知道陳政忠沒有合格教練資格,且我不是僱用陳政忠之人,自無該當過失致死罪之餘地等語。
五、經查:
被告李秉璇(別名:孟璘)有於107年9月5日,與證人陳政忠、劉○杏同在「勝○企業社」內。呂○滿夫婦等人於107年9月5日15時15分許,經臺東縣○○鄉○○村○○00號「綠○○○潛水店」負責人沈○緞帶同前往勝○企業社報名參加浮潛活動後,即由陳政忠自107年9月5日15時18分許起,負責帶領從事浮潛活動(惟此時尚僅止於換穿浮潛裝備階段),併於同(5)日15時28分許,帶領其等在臺東縣綠島鄉環島公路17公里處路旁之石朗潛水區,入水從事浮潛活動;呂○滿於前開入水從事浮潛活動期間,因故脫離救生圈,直至陳政忠察覺有異、請託同行之證人即吳○德之子吳○哲至隊伍後方察看時,始經發現已俯趴於海面下,而其後呂○滿雖旋經送往綠島鄉衛生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救護,仍於107年9月8日9時17分許,因溺水、缺氧性腦病變,終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事實,業經證人陳政忠、劉○杏、吳○德、吳○哲、沈○緞、沈○煌、證人即死者呂○滿同行友人黃○作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陳政忠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0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71頁,原審卷二第224頁至第247頁;證人劉○杏部分: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36頁;吳○德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原審卷一第238頁至第282頁,原審卷二第62頁至第86頁;證人吳○哲部分: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61頁;證人沈○緞部分:原審卷二第201頁至第224頁;證人沈○煌部分: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712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證人黃○作部分:相卷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卷三第13頁至第36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勝○機車浮潛」名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相卷第11頁、第13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69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該當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仍應視其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㈠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須僱用具備維護浮潛學員安全技能之合格教練從事帶客浮潛活動」,究其主張被告違反之上開注意義務,應係援引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2款所規定「僱用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之內容。
㈡然勝○企業社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吳○德,該企業社帶客浮潛活動教練之雇主及決定派遣人均為吳○德等情,業據吳○德於偵查中供述:勝○企業社都是由我決定由誰帶客浮潛,就算我不在綠島,派遣教練之事仍由我決定,所有的教練都是我在指派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於原審中證述:我決定勝○企業社員工、教練的薪資及核發薪水,教練都是由我指派決定,不可能由任何人替我決定,被告不負責聯繫浮潛教練,是我在負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57頁、第259頁),核與陳政忠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證述:我是勝○企業社員工,主要負責車輛維修,但老闆吳○德會指派安排我帶客浮潛,我是領吳○德薪水,吳○德要我帶客下水,我就聽他指示,吳○德會付教練費給我,浮潛的事情都是老闆跟我說,我很少跟被告說話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原審卷二第224頁),堪認陳政忠從事勝○企業社帶客浮潛活動之僱用派遣者為吳○德,而非被告。
㈢證人陳政忠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跟我說000年0月0日下午要帶2名客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頁),然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事先通知吳○德,亦忘記吳○德是否有先跟我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30頁),足見證人陳政忠並不知悉被告所告知其當日下午要帶2名客人浮潛,係被告當下自行作主決定,或僅係轉答或提醒吳○德之指示,自不足以此證明係被告決定派遣陳政忠於案發當日下午出團帶客浮潛。另參以107年8月底至案發當日期間,因勝○企業社打工換宿教練「小胖」已回臺北,吳○德於該期間有向陳政忠表示因為店裡沒教練,請陳政忠幫忙帶客浮潛,直到打工換宿的教練「小胖」回來為止,且107年9月5日店內只有陳政忠1名教練,當日上午8時許陳政忠已依吳○德前1日指示帶客浮潛等情,業據證人陳政忠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28頁、第235頁),並有帶客費月結估價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再佐以證人即陳政忠案發當日下午原本要帶2名客人之一之黃德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訂購海○民宿住宿搭配浮潛活動的套裝行程,我和張婕恩於同年0月0日下午抵達海○民宿時,民宿人員就告訴我們於翌日(5日)下午3時許前至勝○企業社參加浮潛活動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堪認海○民宿至遲於107年0月0日下午前就已向勝○企業社預定翌日下午之浮潛活動,則交互參照證人即曾任勝○企業社會計李○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民宿客大多確定住宿時間,如要報名浮潛,可事先安排,所以我們都會提前知道,也會跟教練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頁);證人吳○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常民宿的客人要去潛水,都會提前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及勝○企業社帶客浮潛活動教練之雇主及決定派遣人均為吳○德之運作常態,與陳政忠上開所述勝○企業社於案發期間之店內教練人手狀況和吳○德業已指示陳政忠於案發當日上午帶客浮潛等情以觀,自無法排除「僱用指示決定由陳政忠於案發當日下午出團帶客浮潛」者應係吳○德之高度可能性。
㈣而呂○滿夫婦於000年0月0日下午入住快○民宿時,表示想要參加浮潛活動,該民宿業者沈○緞遂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向被告詢問「等等有浮潛活動嗎?如果有的話,我這邊有3女1男要參加」,被告則回覆表示當天下午3時有浮潛活動,現場已有1對男女客人在換裝等候等語,沈○緞即表示請等候其民宿客人到場後再出發,並旋即搭載包含呂○滿夫婦在內之4位客人前往勝○企業社參加下午出團之浮潛活動等情,業據證人沈○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13頁)。又被告於接獲沈○緞上開來電後,有告知陳政忠尚有客人欲前來參團,請其稍等一下再出發等情,亦據證人陳政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日下午本來只要帶2位客人,後來臨時增加呂○滿等4名客人,被告叫我一起帶;當時準備要出門時,被告說「等一下,快○有客人」,我們就暫未出發,直到下午3時許,呂○滿等4位快○的客人到場後,我們才出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9頁、原審卷二第230頁),核與證人劉○杏於原審中證述:當天被告接到電話前,已經有1組客人在現場等候,是被告跟我們說等下還會有人來,請我們等一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1頁),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沈○緞詢問勝○企業社案發當日下午有無出團浮潛活動時,據實告知有出團且尚未出發,並於獲悉沈○緞告知將立即帶客人前來參團之訊息後,如實轉知陳政忠,請其稍等臨時參團客人到達後再出發。但「僱用指示決定由陳政忠於案發當日下午出團帶客浮潛者係吳○德」之高度可能性既無法排除,則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2款所定「僱用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之情形下,負有查核帶客從事浮潛活動教練是否具有合格證明之法定注意義務者應為僱用者,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於案發前已知悉陳政忠不具備帶客浮潛合格證明之特別情事,則被告善意信賴吳○德應會遵守法規僱用具有合格證明之人帶客浮潛,以避免發生危險,暨該次原出團帶客人數加計呂○滿夫婦等4名臨時參團客人並未超過10人,亦在上開規定所定「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之容許範圍內,自難以被告有告知沈○緞上開出團資訊且未拒絕呂○滿等4名客人臨時參團之行為,認定其有違反上開法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㈤至證人劉○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是被告指示陳政忠去帶案發當日下午的第1組客人等語,但其亦證稱被告當時指示陳政忠去帶潛水客人的具體内容已經不記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0頁),而考量陳政忠係被告直接對話之對象,則被告對陳政忠所言之內容,自應以證人陳政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000年0月0日下午要帶2名客人等語為準(見原審卷二第230頁),然被告對陳政忠陳稱上開話語,不足以此證明係被告決定派遣陳政忠於案發當日下午出團帶客浮潛,業如上述,則證人劉○杏上開證言,自亦不足證明係被告決定派遣陳政忠於案發當日下午出團帶客浮潛。證人劉○杏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其有印象是被告指揮陳政忠等語,然其亦證稱:我有此印象是因為被告有對其說「下午人少,我就跟阿忠他們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然被告對劉○杏稱上開話語並不足以推論陳政忠係受被告指揮,更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決定派遣陳政忠於案發當日下午出團,自難以劉○杏上開主觀推測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證人吳○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7年9月5日當日整天和前一日晚上,我都沒有接到民宿客人的浮潛活動單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然此業與證人陳政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德於案發前1日就有告訴我案發當日上午要出團帶客浮潛等語相違(見原審卷二第228頁),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海○民宿至遲於107年0月0日下午前就已向勝○企業社預定翌日下午之浮潛活動等事證不合,顯係避重就輕、飾卸脫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足以此證明係被告決定派遣陳政忠於案發當日下午出團。
㈦從而,呂○滿於案發當日下午出團之浮潛活動中喪命,固屬憾事,然本案既不能排除「僱用指示決定由陳政忠於案發當日下午出團帶客浮潛」者應係吳○德之高度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難認被告係起訴書所載「僱用具備維護浮潛學員安全技能之合格教練從事帶客浮潛活動」注意義務之應負責主體,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於案發前已知悉陳政忠不具備帶客浮潛合格證明之特別情事,則被告善意信賴吳○德應會遵守法規僱用具有合格證明之人帶客浮潛,以避免發生危險,暨該次原出團帶客人數加計呂○滿夫婦等4名臨時參團客人並未超過10人,亦在上開規定所定「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之容許範圍內,自難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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