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上訴,13,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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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法律依據: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不服地 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 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第二審上訴必 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

次按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再 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又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者,固應由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第一審法院未 命補正,則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依同法第367條但書規定, 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無論所提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 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 367號判決參照)。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僅所述理 由不「具體」者,並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 之範圍;

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 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法院為司法機 關,為達成法律所賦予定紛止爭之功能,審判職權之行使 ,自須獨立於控、辯雙方之外,守住中立之角色與立場, 是此類不合法,應不在得命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理由之具 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 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仍屬已 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 補正,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 形,尚屬有別;

倘若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 在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即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 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

(二)再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 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 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 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 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 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 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651 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建文(下稱被告)確有於原審判決所示時間 ,因同案被告趙進西知悉被告有收集聚寶盆事誼,前往趙 進西住處,經趙進西及葉震隆推銷,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向葉震隆購買聚寶盆藝品2粒,不知該聚寶盆係牛樟 木所作成,而原審判決所載被告轉售對象「黃大哥」,係 被告一時緊張,為免牽扯至趙進西及葉震隆之案件,而加 以虛構,並無轉售情事,僅置放家中擺飾之用。

(二)被告與趙進西及葉震隆僅為朋友關係,並不知渠2人有竊盜 牛樟木等情事,原審判決對被告判處「犯森林法第五十條 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是否過重。

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 第14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本案 相較,顯不符比例原則。

(三)原審未予傳訊證人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毋庸調查 之理由,遽行判斷,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嫌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明知趙進西、葉震隆共同竊得後藏放在葉震 隆住處之不詳數量牛樟木(趙進西、葉震隆所涉違反森林法 案件,由原審另行審理中),均屬森林主產物,且該批牛樟 木均未有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之贓 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7日20時39 分23秒許後某時,在葉震隆上址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向 趙進西收購前揭牛樟木,嗣再於同年月28日某時,將該牛 樟木以4,500元之價格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黃大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 詢(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監他字第11號卷【下稱 監他11號卷】卷四第186至190頁)、偵訊(見同上卷四第197 至201頁)、原審行準備程序(見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 【下稱原訴9號卷】卷二第29至38頁)、審理(見同上卷四第 94至98頁)中供承在卷外,並有趙進西於警詢中所為販賣牛 樟木2粒予被告之證述(見監他11號卷卷三第73至77頁)可佐 、復有被告與趙進西就交易牛樟木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同上卷卷四第186至190頁)可憑。

又原審係以被告所犯並非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 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被告亦未聲請傳 喚證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原審以適當之證據 調查程序行之,未再傳喚證人,於法無違。

原審以前揭證 據方法,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且因係累犯,而其前曾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認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裁量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量刑亦係該罪之較低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且不利被告 之處。

(二)且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除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外,並供稱:「我不爭執趙進西在偵查中說他有跟我講 那個是他偷來的牛樟木,我賣給花蓮市的黃大哥共肆仟五 百元」(見原訴9號卷卷二第29頁背面、第30頁正面),再於 審理時坦言:伊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中所述均實在,均 出於伊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無遭受任何不法之侵害等語 ,接謂:伊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伊是在28日賣給「 黃大哥」,價格是4,500元等語(見原訴9號卷卷四第97頁正 背面),復稱:本件係因趙進西表示缺錢,希望伊向他購買 牛樟木,讓他好生活,伊方向他購買,伊知道錯了,希望 法官依刑法第57條給予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原訴9號 卷卷四第97頁背面),已見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自 白內容綦詳;

參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先後經員警、檢察 官提示其與趙進西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供述(見監他11 號卷卷四第186至190頁、第198頁),均能清楚詳述趙進西 所交易者為「牛樟木」聚寶盆,其嗣後即以4,500元價格轉 售予花蓮市黃大哥等情;

考以其於100年4月間結夥2人以上 搬運「牛樟木殘材」贓物,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82號 、100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於前案即103 年2月間故買牛樟木等贓物,經原審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9 號判決判處罪刑、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顯見其對本案所購買之聚寶盆係趙進西竊得之 牛樟木所加工製作,知之甚詳;

堪認其於警詢、偵訊、原 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非虛構。

則其上訴意旨 空言否認犯罪,又認原審判刑不符比例原則,前後矛盾, 復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其未實際論述內容,即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 。

查:原審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而定其 處斷刑後,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明 知其購得之牛樟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生 活狀況(入監前從事採礦業,月入約4萬元,已婚,需照顧 年逾70歲之雙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除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外 ,並增加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且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 維護不易,被告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故買森林主產 物之贓物,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 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 所為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有過重等違法失當 之處。

且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 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 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前案判決之量 刑主張本案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依前揭說 明,亦失所依據。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就原審業 已審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等項,再事爭執,已難謂其上訴書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所辯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又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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