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侵聲,10,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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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豪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5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

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在性界限之範圍內,及附表編號1、2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編號3、4及附表編號5至10則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5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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