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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阿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阿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並禁止非必要之接觸及聯絡行為。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阿春因對少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2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
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案發當時被害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應命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同條第2項所列事項,性質上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是受刑人雖於99年間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仍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5、16號)。
㈡受刑人係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強制性交等罪(2名被害人分別為90年9月及92年1月出生之人)。
㈢受刑人於104 年6月2日入監後,於執行期間接受個別教誨及輔導、個別及團體治療(執聲付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76頁背面)後,通過「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執聲付卷第77頁正背面、第82頁),經法務部於110年2 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執聲付卷第1 頁背面)。
故受刑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㈠依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與被害人原本為熟識之鄰居關係,兩家庭情誼緊密,被害人並稱呼受刑人為「舅舅」(執聲付卷第25頁);
受刑人假釋出監後將返回原籍地與母親及其子女同住,打算從事種菜、捕魚工作(同上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79頁背面)。
㈡受刑人於執行期間,經施以STATIC-99及MnSOST-R評量結果,均認為再犯屬低危險(執聲付卷第56頁正背面、第78頁正背面)。
觀其犯罪危險因子(犯案成因),在於其對被害兒童具有自主權之合理化(認被害兒童大多是主動有意願,非遭受威脅或強迫),並降低其傷害性之合理化(認沒有暴力或侵入,被害兒童不會受到傷害,也會忘記此事繼續生活);
可能之危險情境有:酒精、A片催化、單獨隱蔽場所等。
治療師建議受刑人應提高社會適應、問題因應能力、情緒處理技巧,並有適當合法的性宣洩管道,暨改善喝酒情形等(執聲付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
㈢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3款規定,認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不得對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9 號卷附之偵辦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並禁止非必要之接觸及聯絡行為。
另因受刑人並無濫用藥物及偶有飲酒情形(執聲付卷第40頁),尚無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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