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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進良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8日送監獄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2月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0997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09970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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