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原上易,30,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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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安棋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8、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宋安棋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安棋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原僅係同案被告董雅涵(所涉罪刑部分業已確定,下逕稱姓名)向被告宋安棋有所抱怨,就此尚未見董雅涵有何竊取之意圖,然被告宋安棋竟主動向董雅涵提議,慫恿董雅涵共同行竊,以此圖謀私利,再由被告宋安棋假借客人身份前往告訴人林梅花家,實際係藉機觀察周遭環境及計畫竊取方式,並由其指示董雅涵如何下手行竊,甚於犯後其所花用之竊得贓款亦較董雅涵為多,足見被告宋安棋於本案中應係具主導地位,涉入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微。

(二)被告宋安棋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然其竟恣意與他人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且竊取贓款高達新臺幣(下同)700萬之現金,對告訴人之財產權、住居安寧之侵害甚鉅,惡性相當大,所為實屬可議。

甚至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其甫因兒子過世,即遭被告宋安棋等2人行竊,因此事深受痛苦迄今,希望判處有期徒刑2年等語,然原審僅量處被告宋安棋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尚屬過輕,且實有不宜判處緩刑之情狀,復未能適切反應被告宋安棋之犯行及惡性,亦有礙犯罪預防。

綜上所述,自難認原審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宋安棋身為董雅涵友人,聽聞董雅涵抱怨後,亦理應協助規勸、排解,竟反提議共同行竊,圖謀私利,足認其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薄弱,加以董雅涵所為兼有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等情事,亦對於告訴人林梅花之居住安全、人身安全及心理安寧俱生有負面影響,尤其董雅涵、被告宋安棋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金額高達700萬元,所生損害顯屬異常重大,是其等本件所為確值非難;

惟念董雅涵、被告宋安棋前均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加以本案贓款中之691萬1,800元,業發還告訴人林梅花,而其等更已與告訴人林梅花和解成立,復已履行和解條件(即除連帶賠償告訴人8萬8,200元外,尚須各自賠償3萬元)完畢,是告訴人林梅花本件所受損害亦經董雅涵、被告宋安棋積極填補;

兼衡被告宋安棋之職業為以看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皆非充實,暨其等本件犯罪參與程度(即董雅涵為直接實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者,而被告宋安棋則係於事前參與謀議,並於事後藏匿、共享贓款)、犯罪所得實際取用多寡(即董雅涵取用約3、4萬元、宋安棋取用約4、5萬元完畢),及告訴人林梅花請求均予科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定刑度。

顯已以被告宋安棋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妥為審酌,所量定之刑度,乃其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檢察官指摘被告宋安棋於本案中具主導地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實屬無據。

(二)另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制度,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由是觀之,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有裁量之職權,而基於裁量之專屬性,僅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緩刑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宋安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足認其俱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宋安棋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已與告訴人林梅花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宋安棋本件犯行緣由,主要係因董雅涵對於己身未獲分配張德林遺產,心有不甘,乃經被告宋安棋提議行竊後所使然,具有情感上之特殊性,要與通常竊盜犯罪成因有別,是即便董雅涵、被告宋安棋本件所竊得之金額高達700萬元,綜衡前開各情後,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尤其告訴人林梅花亦曾於偵查中供陳:只要她們還伊錢,伊願意原諒她們,不一定要她們去關等語(偵卷第95頁)在卷,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宋安棋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等情,並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權限之情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據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徒事爭執,謂原審判決依法對被告宋安棋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雅涵
宋安棋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8號、第276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董雅涵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宋安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董雅涵同居人張德林○○林梅花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經張德林、董雅涵陪同,各自己身之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張德林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合計700萬元;
下稱本案贓款),並獨自將該等款項置入背包、以垃圾袋包裹後,藏放在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處所)之己身臥房床底;
嗣張德林於109年3月8日逝世,董雅涵未獲分配遺產,心有不甘,乃於向友人宋安棋抱怨後,經宋安棋提議共同行竊前開現金。
其後謀議既定,董雅涵、宋安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董雅涵先於109年9月2日11時27分許,利用其與林梅花一同外出普渡、返回本案處所,暨林梅花二度外出之機,特意未將大門門鎖鎖上,同時假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隨同離去現場,再於同(2)日11時41分許,獨自折返本案處所、啟門侵入其內,並持拿取自林梅花臥房外櫃子、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把(下稱本案螺絲起子),將該房門喇叭鎖撬壞後,入內在床底竊得本案贓款;
隨後董雅涵即駕車至臺東縣○○市○○街0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前與宋安棋會合,並一同驅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海濱公園」堤防外之防風林,以交付本案贓款由宋安棋保管,惟董雅涵在該處將部分贓款置入宋安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突察覺現場設有監視器,其等乃再驅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之防汛道路,並由董雅涵抽取現金若干後,將剩餘贓款移轉完畢,另經宋安棋燒燬原先用以裝放、包裹本案贓款之背包、垃圾袋,以湮滅其等罪證。
事畢,宋安棋即駕車將前開贓款載回己身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0樓居所藏放,惟不久後董雅涵因恐犯行敗露,乃要求宋安棋將剩餘贓款藏放他處,其等遂於109年9月6日,由宋安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併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麗貞,一同前往不知情之友人江金花之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借放衣物為由,將放置在宋安棋所有之塑膠箱內(下稱本案塑膠箱)之剩餘贓款,搬放至江金花前開住處藏放;
末迄至董雅涵、宋安棋為警查獲時,其等各已自本案贓款取出約3、4萬元、4、5萬元花用完畢。
嗣經林梅花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循線先後於109年9月2日、同年月10日,分別前往本案處所採證,暨宋安棋、江金花各該居所、住處執行搜索,共扣得本案螺絲起子、性質屬本案贓款之現金7萬9,800元,暨以本案塑膠箱裝放之現金683萬2,000元(現金合計691萬1,800元,均已發還林梅花),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梅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董雅涵、宋安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6頁、第131頁)不諱,核與證人林梅花、陳麗貞、江金花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梅花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2614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1至35頁、第36至37頁、第38至39頁;
證人陳麗貞部分:警卷第49至52頁;
證人江金花部分:警卷第42至47頁)大抵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宋安棋、江金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刑案現場平面圖、犯嫌董雅涵及宋安棋騎乘機車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日期:109年9月18日、109年11月23日)、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其相關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1098002558號、109年9月18日刑生字第1090096498號、109年9月29日刑生字第1098001859號)各1份(警卷第69頁、第70至75頁、第77至82頁、第76頁、第83頁、第85頁、第92至93頁、第94至95頁、第96至97頁、第98頁、第144頁、第173頁、第174頁、第17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87至89頁、第21至76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及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09年9月2日、 109年9月10日)22張、6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6張(警卷第99至109頁、第110至143頁、第145至172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董雅涵、宋安棋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雅涵、宋安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其中:①「住宅
」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②「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
③「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理由參照)、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參照),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
或建築物內部諸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④「兇器」係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且所謂「攜帶」,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業有
行兇之意圖,或以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而自他處攜至行
竊處所為必要,縱係併同在行竊場所竊取應用,其有使人
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仍屬「攜帶」之範疇(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理由參照)。
本院:①查本案處所係證人林梅花日常居住之場所乙情,業據證人林梅
花於警詢時供陳(警卷第31頁)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核屬「住宅」無疑;②次查證人林梅花臥房之房門喇叭鎖,
係設置、附著於該房門上而無從分離,彼此係屬一體,及
該房門為本案處所之內部門扇等節,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
(即編號10至14部分;
警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當核屬「其他安全設備」明確;③再查證人
林梅花臥房之房門喇叭鎖,經被告董雅涵持本案螺絲起子
予以撬動後,業生有外觀、構造上之形變,有前引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核屬「毀損」,
亦至為灼然;④又查本案螺絲起子既得經持以毀損證人林
梅花臥房之房門喇叭鎖,倘持之攻擊人體,顯得成傷,揆
諸前開說明,自核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且縱本案螺絲起子係被告董雅涵在行
竊場所所取得,依前開說明,仍屬「攜帶」。
2、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
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
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而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更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
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
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
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或「
同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宋安棋固無前往本案處所與被告董雅
涵一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既有於
事前參與謀議,並於事後藏匿、共享贓款,則被告宋安棋
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並推由被告董雅
涵為實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與被告
董雅涵共負刑責,為「共謀共同正犯」或「同謀共同正犯
」。
3、是核被告董雅涵、宋安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董雅涵事實欄一所為,雖併同有侵入本案
處所、毀損證人林梅花臥房之房門喇叭鎖等行為,然該等
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庸對被告董
雅涵、宋安棋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354條之侵入住宅、毀損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裁判要旨、83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理由參照)。
末被告董雅涵、宋安棋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併推由被告董雅涵實
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雅涵為證人林梅花○○張德林之同居人,彼此非無情分,復經證人林梅花以「大媳婦」相稱(警卷第32頁),更曾受託暫時保管過本案贓款(警卷第8頁),理應以婆媳關係自處,莫使證
人林梅花受有侵害,竟僅因未獲分配張德林之遺產,即決
意共同行竊,不單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尤有負
證人林梅花之信任,而被告宋安棋身為被告董雅涵友人,
聽聞被告董雅涵抱怨後,亦理應協助規勸、排解,竟反提
議共同行竊,圖謀私利,同足認其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
薄弱,加以被告董雅涵事實欄一所為兼有侵入住宅、攜帶
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等情事,亦對於證人林梅花之居住安
全、人身安全及心理安寧俱生有負面影響,尤其被告董雅
涵、宋安棋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金額高達700萬元,所生損害顯屬異常重大,是其等本件所為確值非難;惟念被告董
雅涵、宋安棋前均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27頁、第25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加以本案贓款中之691萬1,800元,業發還證人林梅花,而其等更已與證人林梅花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即除
連帶賠償證人8萬8,200元外,尚須各自賠償3萬元)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筆錄各1份(警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在卷可憑,是證人林梅花本件所受損害亦經被告董雅涵、宋安棋積極填補;兼衡被告董雅涵、
宋安棋之職業各為以打零工維生、看護、教育程度各為國
中肄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家庭生活支持
系統皆非充實,暨其等本件犯罪參與程度(即被告董雅涵
為直接實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者,而被告宋安棋則係於事
前參與謀議,並於事後藏匿、共享贓款)、犯罪所得實際
取用多寡(即被告董雅涵、宋安棋各自取用約3、4萬元、4、5萬元完畢),及證人林梅花請求均予科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董雅涵、宋安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
院卷第27頁、第25頁)在卷足憑,素行良好,自足認其等俱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董雅涵、宋安棋犯罪後
皆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已與證人林梅花和解成立,併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如前
,當堪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董雅涵、宋安棋本件犯行緣
由,主要係因被告董雅涵對於己身未獲分配張德林遺產,
心有不甘,乃經被告宋安棋提議行竊後所使然,具有情感
上之特殊性,要與通常竊盜犯罪成因有別,是即便被告董
雅涵、宋安棋本件所竊得之金額高達700萬元,綜衡前開各情後,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尤其證人林梅花亦曾於偵查中供陳:只要她們還伊錢,
伊願意原諒她們,不一定要她們去關等語(偵卷第95頁)在卷,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董雅涵、宋安棋
記取教訓,尚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末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董雅涵、宋安棋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
(四)沒收
1、查扣案之本案螺絲起子、本案塑膠箱各係被告董雅涵用以行竊,暨其與被告宋安棋事後藏放剩餘贓款之器物等節,
固經本院認定在前;然本院核其中本案螺絲起子既非被告
董雅涵、宋安棋所有,而本案塑膠箱亦係於被告董雅涵竊
取本案贓款得手後,始經其等用以藏放剩餘贓款,顯非供
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條本文規定,俱予宣告沒收。
2、又查被告董雅涵、宋安棋因本件犯行,獲有本案贓款,乃至於用以裝放、包裹之背包、垃圾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
在前,是該等財物固俱核屬「犯罪所得」;然本院查:①
本案贓款中之691萬1,800元,業發還證人林梅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83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②本案贓款經被告董雅涵、宋安棋花用完畢之8萬8,200元,業經其等賠償證人林梅花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存卷可參,亦已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之;③用以裝放、包裹本案贓款之背包、垃
圾袋業經被告宋安棋燒燬,此據被告宋安棋於警詢時自陳
(警卷第25頁)明確,現實上已不復存在,且該等物品價值非鉅,而被告董雅涵、宋安棋更已與證人林梅花和解成
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則即便未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仍難認被告董雅涵、宋安棋終局享有不法利益,應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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