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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漢欽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漢欽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14時45分(原起訴書誤植為14時15分,嗣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前開3份帳戶以下通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以下通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楊祖珺、被害人李皓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祖珺、被害人李皓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楊祖珺之手機內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李皓雲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之第一銀、永豐銀及中信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需要用錢,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訊息,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認帳戶是否遭強制扣款,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為貸款,並非用以幫助詐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大學貸款未繳清,才上網搜尋貸款資訊後,以LINE向暱稱「陳紫瀅」之人詢問貸款事宜,且從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仔細詢問「陳紫瀅」貸款問題,對方亦詳實回覆貸款相關內容,並要求被告提供3份帳戶,分別作為撥款、還款及備用之用途,且告知被告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確認該等帳戶非問題帳戶,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聯繫「陳紫瀅」,可見被告係因信任對方確實會核撥貸款,被告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日新月異,被告於急需用錢情況下,無法具備高度判斷力,是被告並無預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7月8日14時4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花蓮縣吉安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寄予他人,前開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對方,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楊祖珺、被害人李皓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祖珺、證人即被害人李皓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0至54、84至87頁),並有告訴人楊祖珺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李皓雲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之第一銀、永豐銀及中信銀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62至66、70至72、89至92、100至102、108至112、116至118、122至1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基此,於交付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臚述如下:⒈被告就其有貸款需求,因其向銀行借用學貸未繳清,而於網路上搜尋貸款訊息,並加入LINE暱稱「陳紫瀅」之人為好友,對方稱貸款核撥需由被告提供3份帳戶,且為查詢帳戶有無強制扣款,故另需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遂依對方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銀、中信銀及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節,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一致(見警卷第1至7頁,偵字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133至136、208至209頁,本院卷第90至97頁),是被告所辯,難認虛偽。
復依被告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詳見原判決第34至41頁所載,茲不再贅),可見被告向「陳紫瀅」詢問貸款相關問題,就借款額度、還款方式及利息計算方式、申請表單、審核需用資料、借款契約等細節均逐一確認,對方亦就上開貸款細節均詳細說明,並要求被告需提供3份金融帳戶,分別作為撥款、還款及備用之帳戶,且告知被告其所提供之帳戶不得有代繳代扣之問題,並以確認該等帳戶無疑慮為由,進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7頁)。
觀被告與自稱「陳紫瀅」之人對話間,均係談論貸款相關事宜,對方以貸款作業需被告提供3份金融帳戶,且以為確認該等帳戶非遭代繳代扣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情狀吻合,是被告辯稱其係於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因對方要求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方得撥款核貸乙節,並非無憑。
⒉復觀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與「陳紫瀅」之對話內容,因對方以因公司財務需查詢法扣強扣代繳代扣問題所需,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被告表示提款卡密碼為私人所用,且需要對方提供保障等語,對方因而提供與其暱稱「陳紫瀅」相同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乙情,亦有上開LINE對話擷圖存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9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為貸款,因信任對方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節,有所憑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因對方提供相應之證明資料,進而信任對方確會核撥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恣意捏編。
且被告於109年7月8日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告知對方因其於同年月10日有兼職外送之薪資新臺幣3,350元將匯入其提供之中信銀帳戶,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10頁,原審卷第101頁),可認被告提供之帳戶為其主要使用之帳戶,此情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者,因預見帳戶將遭持以為不法使用,而為避免自己產生損害而提供日常少用帳戶,以減低帳戶可能遭警示而將受損失之情形不同,堪認被告上開就其係為貸款所需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辯解尚屬可採。
⒊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追問對方貸款核撥作業事宜,並表示因需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繳款,屢屢催促對方盡速撥款後歸還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對方則以花蓮地處偏僻、寄件較慢而尚無法核撥款項為由回覆被告前開追問,直至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因遭銀行通知而質問對方是否將其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並表示報警後對方未予回覆等節,均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25頁)。
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不僅積極詢問貸款後續進度,嗣因遭銀行通知後因對方均未回覆後感到氣憤故而指責對方等情狀以觀,足見被告係因信任對方將提供貸款,確信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係用來取得貸款所用,而被告因發現其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最後憤而指責對方乙情,可見被告並無事蹟敗露之驚慌,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係為貸款所需,且於事後才意識遭對方詐騙其帳戶資料,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亦為遭詐騙之受害者乙節,亦堪採信。
⒋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遭騙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倘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交付金融帳戶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或傳送簡訊,利用民眾需款孔急,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我國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貸款所需而受詐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資金需求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騙取個人證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自不得僅因貸款需求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即遽認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款取財犯行之認知及故意。
⒌綜上所析,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被告主觀上係為貸款需求所為,且查被告過往並無詐欺相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當時難以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
是被告前揭所為,俱與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抑或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情相悖,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實無從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只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因遭詐欺而以如起訴書所示之方式交付金錢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然本案被告係相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為貸款所需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若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時,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審因而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無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調查堪稱詳盡,亦無悖離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仍執著於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而謂被告仍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云云,卻未提出更堅強有力之證據用以說服本院,則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近來實務見解(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認為行為人提供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模式,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外,另因此舉易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刻意造成查緝斷點,將同時構成幫助洗錢罪,固非無見。
惟因本件公訴人僅起訴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妥,乃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已如前述,即無庸再就被告是否構成想像競合之幫助洗錢罪進行細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楊祖珺 於109年7月14日17時45分,致電向楊祖珺佯稱因網路購物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等語。
109年7月14日18時25分 49,920元 被告萬漢欽申辦之上開第一銀帳戶 109年7月14日18時25分 35,123元 2 被害人李皓雲 於109年7月14日17時21分許,致電向李皓雲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等語。
109年7月14日18時36分 29,985元 被告萬漢欽申辦之上開中信銀帳戶 109年7月14日18時43分 29,999元 109年7月14日19時05分 30,000元 109年7月14日19時48分 29,985元 109年7月14日19時55分 24,985元 被告萬漢欽申辦之上開永豐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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