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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生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劉文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
㈠、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 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㈡、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㈢、再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即上訴人劉文生(以下稱被告)不服本院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於110 年11月24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僅於當事人欄位以打字方式記載「被告:劉文生」,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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