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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榮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榮彬(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街住處(地址詳卷),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再以火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於翌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6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詳警卷第6頁、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距離最近1次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件犯行之前,期間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刑、執行之紀錄,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著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特質之修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自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要件,應再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且被告自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以聲請書所載理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綜上,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在監執行1年2月之刑期,若裁定戒治於被告不利且影響執行。
被告所犯之本件與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之2案,犯罪時間均在同年,應裁定併予執行,以利被告早日回歸適應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不諱,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6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自願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件犯罪時間為109年6月2日,距離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足堪認定。
㈢被告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之2案,係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1日及109年1月9日各施用海洛因1次,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及109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存卷可參。
惟被告於109年6月2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離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既未經起訴及判刑確定,自無被告抗告意旨所指併予執行之問題。
㈣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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