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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柏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柏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自108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均為111年4月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549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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