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聲,9,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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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黃月芬
被 告 黃御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月芬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該部分之實收利息應發還黃月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御統(下稱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經本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

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黃月芬(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繳納上開保證金。

(二)查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108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判決已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被告更審已經無罪確定,應退還200萬元予聲請人,因本院已先於109年5月20日准許發還其中100萬元及實收利息,尚餘100萬元保證金,請准將所繳納刑事保證金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程序以繳納保證金做為羈押代替手段,防止被告逃匿,確保訴追、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

繳納保證金之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自應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

(一)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裁定被告准以2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於109年1月21日解除),並由聲請人於106年9月29日繳納200萬元保證金,有本院106年9月28日訊問筆錄、106年刑保字第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09年刑保字第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二)查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被告⑴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

⑵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

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將甲案部分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乙案部分則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嗣本院以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將原判決上開甲案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甲案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11月18日108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又上開乙案確定部分,業與被告另案所犯強制猥褻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並已入監服刑,於109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全部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三)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既已全部判決確定,乙案有罪部分亦經執行完畢,被告已無具保之必要性,而聲請人原先所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已經本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發還其中100萬元及該部分實收利息予聲請人,則聲請人請求發還其餘尚未發還之保證金100萬元及實收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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