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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彥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4月7日花檢秀乙110執聲他136字第OOOOOOOOOO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7日花檢秀乙110執聲他136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彥甫(下稱異議人)請求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更乙字第2號、109年度執乙字第198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然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4月7日花檢秀乙110執聲他136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8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7頁)稱不能合併,異議人自106年11月14日收押迄今,從未出監,所犯案件被分成3案,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6年、9年、8年確定,目前刑期為36年,遠較販賣、製造第一級毒品、殺人、酒駕致人於死等罪刑為重,等同於無期徒刑,而異議人前因一時觀念偏差,犯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雖為一罪一罰,但分成3案,等同該犯行被罰3次,而累犯亦被加重3次,因此刑度將長期無法回歸社會,異議人在此之前從未曾入監,亦有正當工作,努力於社會生存,請考量上情、販毒金額及數量、非屬中上游或大盤(僅零星數次),以及上開所犯係在同一時間、同一年度所為,重新斟酌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121號裁定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68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該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與前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予以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關於數罪併罰,刑法第50條原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並無其他限制。
嗣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時,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
爰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
並增列第2項,規範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準則。
依上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除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另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如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在數罪併罰之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現所涉執行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甲案(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年9月6日)由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987號案件執行,附表編號乙案(1至27)經本院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7年4月確定後,由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2號案件執行,附表編號丙案(1至3,其中丙案1、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107」應更正為「106」)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花蓮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506號案件執行,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裁定在卷(見本院聲字卷第77、215頁)及本院調閱之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乙字第1987號、109年度執更字第2號、107年度執更字第506號執行卷宗可按。
(二)異議人於110年3月10日聲請就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號(即乙案)與109年度執字第1987號案件(即甲案)合併執行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22-25頁),經花蓮地檢署以系爭函文回覆稱:因本案(即本署109年度執字第1987號案件)之犯罪日為106年9月6日,在107年執更乙字第506號之1...之定刑基準日(106年9月18日)之前,故只得與107年執更乙字第506號之1定刑,不得與109年度執更字第2號定刑,故台端所請礙難照准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27頁)。
異議人以系爭函文駁回其就附表甲案、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因而聲明異議,上開甲案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法院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乙案於主文內宣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4月之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得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本院有管轄權。
(三)查異議人如附表編號甲、乙、丙案中,丙案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異議人並未請求將丙案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丙案即不在與其他案件數罪併罰之列,惟甲案、乙案倘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仍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異議人如附表編號乙案(1-27)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4月後,異議人於109年9月16日經判決附表編號甲案所示罪刑確定,而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6日,係在乙案最早判決確定(即乙案1)日期(107年1月29日)之前所犯,符合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甲案自得與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系爭函文以異議人之甲案犯罪日為106年9月6日,在丙案基準日(106年9月18日)之前,故只得與丙案定刑,不得與乙案定刑等語,疏未審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丙案既未經異議人請求與甲案、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不得納入甲案、乙案數罪併罰之列,自不得再以丙案之基準日作為判斷甲案能否與乙案合併定刑之標準。
況倘依系爭函文所述之標準,附表編號乙案中有數案之犯罪時間亦在丙案之基準日(106年9月18日)之前(如附表編號乙案5、6、7等),理應不得於附表編號乙案中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乙案10、11之犯罪時間猶在甲案之後,卻可與乙案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可見其執行指揮有不合理之處,堪認系爭函文將丙案之基準日作為判斷甲案能否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標準,有矛盾、顯非允當之處。
基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請求將甲案、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系爭函文不准許異議人上開請求,於法容有未洽。
五、綜上,本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7日花檢秀乙110執聲他136字第OOOOOOOOOO號函(即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既有前述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將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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