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聲更一,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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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著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7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著匡犯如附表一及附表A所列各罪所處如附表一及附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本院受理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的範圍:

㈠、本案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的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A 乙節,除有聲請書可佐外(執聲卷第2 頁至第11頁),並據受刑人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8日訊問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99頁至200頁)。

㈡、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的範圍即附表一及附表A 乙節,亦據檢察官表示在卷(本院卷第200 頁),並有111年1月27日函附併案聲請書可佐(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㈢、所以,本院受理聲請定執行刑的範圍應為附表一及附表A,合先敘明。

三、本案符合定執行刑要件(附表一及附表A 所列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㈢、查附表一及附表A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故本案應得合併定執行刑。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的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所犯:1、附表一編號3至7該5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月(以下僅表示年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2、附表一編號8至10該3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3、附表A該3罪,前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0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4、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時,應受前開「天花板」高度的限制,以期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契合,合乎定執行刑的內部界限(不能因定執行刑結果,使受刑人受到更不利益)。

㈢、考量: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②、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或相近)、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有一定程度密接性,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第1項參照);

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④、受刑人犯罪行為的罪質性、危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的影響性,⑤、使受刑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

⑥、對照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罪(實際)刑量的均衡性;

⑦、如果實質詮解行為責任,應考量行為背後的行為者人格及環境,位於背後的人格及環境等因子對於數個犯罪,或多或少都會產生作用,如僅依單純的算術比例加減定執行刑,就背後相同的人格、環境等因子恐有多重評價之疑慮;

⑧、檢察官不反對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5年(本院卷第200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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