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附民,4,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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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藍吟秋
胡世豐
被 告 陳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藍吟秋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佰元、原告胡世豐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俊男(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以下逕稱其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8時許,周俊男將不知情之鄭仲凱委由其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予被告駕駛,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停放後,步行至原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住處,趁原告全家外出而無人在家之際,於同日18時37分許,由周俊男把風,被告則徒手拆卸該住處廁所窗戶後,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原告藍吟秋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鈔、金飾手鍊3條、手環4個、男女對戒1副、戒指4個、項鍊2條、金飾4組,前揭金飾及飾品價值合計20萬元;

LV深棋盤格翻蓋書包(下稱側背包)1個,價值49,536元;

手錶1支(廠牌:香奈兒J12),價值19萬4,400元;

保險箱1個,價值17,999元,迄未歸還,致原告藍吟秋受有上開財產損失,總計56萬1,935元;

及原告胡世豐所有之手錶2支(廠牌均為BOSS),價值合計18,000元;

千元舊鈔20張、五百元舊鈔100張、一百元舊鈔100張、50元舊鈔、古錢數枚、袁世凱幣20多個(下稱系爭古舊鈔幣),系爭古舊鈔幣價值合計8萬元,迄未歸還,致原告胡世豐受有上開財產損失,總計9萬8,000元。

又原告因被告侵入住宅行竊身心飽受恐懼擔憂,而均受有隱私權及居住安寧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各4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吟秋961,93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世豐498,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除系爭古舊鈔幣以外之財物,但伊所竊得之上開手錶、保險箱、側背包均係舊物,而非新品,原告以新品價格主張該等財物之價值,應屬過高,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31日18時許,由周俊男將不知情之鄭仲凱委由其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予被告駕駛,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停放後,步行至原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住處,趁原告全家外出而無人在家之際,於同日18時37分許,由周俊男把風,被告則徒手拆卸該住處廁所窗戶後,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10萬元現鈔、金飾手鍊3條、手環4個、男女對戒1副、戒指4個、項鍊2條、金飾4組、LV棋盤側背包1個、保險箱1個(內有手錶3支)等財物之事實,業據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共同竊取原告上開財物,迄未歸還,致原告受有損失上開財物之損害,已堪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上開經刑事訴訟判決認定遭竊財物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即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定。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茲就原告遭竊現金以外之各項數額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⒈原告藍吟秋主張遭竊金飾手鍊3條、手環4個、男女對戒1副、戒指4個、項鍊2條、金飾4組部分:原告藍吟秋主張此部分金飾及飾品價值合計2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則原告藍吟秋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計20萬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藍吟秋主張遭竊LV棋盤側背包1個、保險箱1個、香奈兒J12手錶1支部分:原告主張其遭竊LV棋盤側背包1個、保險箱1個、香奈兒J12手錶1支之價值分別為49,536元、17,999元、19萬4,400元等情,固據提出網頁查詢價格列印紙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145、14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原告藍吟秋就上揭遭竊物品均為新品且無磨損等瑕疵之此一有利於己事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未提出購買之憑證或保證書,則其主張以前揭網頁查詢之新品價格認定該等物品價值,即屬無據。

然本院考量本件損害發生係被告至原告住所實施竊盜行為所致,原告長期持有上開財物,未保存取得之證明文件乃屬常情,上開財物又下落不明難以鑑定估價,堪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審酌前開物品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折舊、使用磨損等瑕疵程度及兩造主張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遭竊LV棋盤側背包1個、保險箱1個、香奈兒J12手錶1支所受損害數額分別為24,700元、9,000元、97,200元,合計為130,900元。

是原告藍吟秋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130,9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原告胡世豐主張遭竊BOSS廠牌手錶2支部分:原告主張其遭竊BOSS廠牌手錶2支之價值分別為10,800元、7,800元等情,固據提出網頁查詢價格列印紙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原告胡世豐就上揭遭竊物品均為新品且無磨損等瑕疵之此一有利於己事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未提出購買之憑證或保證書,則其主張以前揭網頁查詢之新品價格認定該等物品價值,即屬無據。

然本院考量本件損害發生係被告至原告住所實施竊盜行為所致,原告長期持有上開財物,未保存取得之證明文件乃屬常情,上開財物又下落不明難以鑑定估價,堪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審酌前開物品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折舊、使用磨損等瑕疵程度及兩造主張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胡世豐遭竊BOSS廠牌手錶2支所受損害數額分別為5,400元、3,900元,合計為9,300元。

是原告胡世豐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9,3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⒋原告胡世豐主張遭竊系爭古舊鈔幣之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胡世豐主張被告竊取系爭古舊鈔幣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故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者,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

經查,被告未經原告之許可,無故侵入原告住宅而為竊盜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原告均為高中職畢業,共同經營網路買賣工作,每月家庭收入合計不超過5萬元,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胡世豐名下有上開住所之不動產,於106年度至109年度名下均有申報所得及財產;

被告國小肄業,原從事水泥工,於106年度至109年度無所得申報,但有850元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9-191、207-229頁)存卷可參。

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共同侵入原告住宅行竊之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以3萬元屬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允當,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藍吟秋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46萬900元(即現金10萬元+20萬元+130,900元+3萬元=46萬900元);

原告胡世豐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3萬9,300元(即9,300元+3萬元=3萬9,300元)。

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0年10月15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藍吟秋、胡世豐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46萬900元、3萬9,300元,及均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的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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