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上易,34,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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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碧津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碧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參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方朝欲出售其所有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乃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親自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其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101年11月12日委託蔡周峰代為領取補發之權狀後,委任張碧津出賣本案土地,張碧津乃透過土地仲介錢玉南尋找買方,錢玉南經另一土地仲介陳彥如尋得買方黃師鵬;

方朝 與張碧津原協議由張碧津以買受人身分處理本案土地出售事宜,於102年1月2日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陳惠珍土地代書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張碧津並當場交付50萬元予方朝,但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102年4月12日,由張碧津代理方朝與黃師鵬在陳惠珍土地代書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約定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為810萬8,000元,簽約金50萬元由買方代理人陳彥如於102年4月17日匯入張碧津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餘價金信託委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處理,扣除信託手續費4,500元後,剩餘760萬3,500元(含匯費)則約定匯入張碧津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本案土地於102年5月1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剩餘價金扣除匯費後之760萬3,410元,於102年5月14日15時27分即匯入張碧津新光銀行帳戶。

詎張碧津明知其係受委任代方朝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務,所持有本案土地之價金760萬3,410元應交付與方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價金760萬3,410元交付方朝, 接續自102年5月14日15時39分許至同年月16日止,先後多次以轉帳或現金提領等方式將上開760萬3,410元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方朝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張碧津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立上開第一份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契約,黃師鵬於102年5月14日將本案土地價金760萬3,410元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方朝有和我借錢,本案土地係抵債用的,告訴人和我簽第一次買賣契約,如果告訴人沒有跟我辦買賣,怎麼可能簽授權書給我而可以簽第二次買賣契約,代書說可以三角簽買賣契約,我是賣自己的土地給黃師鵬等語。

經查:

(一)本案土地原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親自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於101年11月12日委託蔡周峰代為領取,告訴人之姪子柯旭宗陪同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1月2日在陳惠珍土地代書事務所簽立之第一份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告訴人,買受人為被告,被告並有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收受,惟本案土地並未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復於102年4月12日,被告代理告訴人,與黃師鵬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約定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為810萬8,000元,簽約金50萬元由證人陳彥如於102年4月17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其餘價金信託委由玉山銀行處理,扣除信託手續費4,500元後,剩餘760萬3,500元(含匯費)則約定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本案土地於102年5月1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剩餘價金扣除匯費後之760萬3,410元,於102年月14日15時27分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5時39分、59分,分別提領305萬元、390萬元,並即分別匯款300萬元、13萬元、154萬3,909元、103萬5,144元、48萬3,545元及49萬8,252元(總計669萬850元)至劉東興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秋明(被告之兄)申設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朱色巧(被告之大嫂)申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碧玲(被告之妹)申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秋明(被告之兄)申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款項則提領現金,並於102年5月16日現金提領65萬元等情,核與證人柯旭宗、陳惠珍、錢玉南、陳彥如、謝佳芬、楊羽溱、劉東興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第一份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契約、授權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信託契約書、結算報告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光銀行109年12月18日○○○○○字第O0OOOOOOOO號函暨被告帳戶(末5碼OOOOO號)明細(詳見偵字第5264號卷第119頁)、109年12月30日○○○○○字第OOOOOOOOO號函暨轉帳支出交易借貸方傳票(見偵字第5264號卷第135-142頁)、110年7月26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被告及其親友之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3-1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61-2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1.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於102年1月2日由證人柯旭宗偕同至陳惠珍土地代書事務所與被告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本案土地,出賣人為告訴人,買受人為被告,買賣價金550萬元,付款方法為「102年1月2日簽約300萬元、102年1月30日尾款250萬元」,然第一份買賣契約後附之價款收付明細表完全未有任何付款紀錄之記載,有第一次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5-57頁)。

證人柯旭宗於原審證述:簽約時被告有給50萬元現金,後來被告就無消息,告訴人跟我說對方不買了,代書跟我說50萬元可以不用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342頁),被告於原審亦陳稱:第一次簽約時給告訴人50萬元,幾個月後買方是陳彥如來談的,賣給黃師鵬取得的簽約金50萬元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6頁),堪認被告與方朝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時,被告確有交付5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2.證人柯旭宗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土地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不是黃師鵬是被告,我問被告是你要買嗎,被告說不是,是代辦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

其於原審證述:第一份買賣契約的買方,被告說是黃先生,但我問被告為何是簽她的名字時,被告說她是黃先生的代理人,由她交易,到時候會直接過戶給黃先生,簽第一次買賣契約書時有給50萬元現金,後來我們回到家,被告要離開時私底下跟我說我舅舅答應要給她佣金,我就有拿5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340頁),而第二份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方朝,賣方代理人為被告,買受人為黃師鵬,有第二次買賣契約可按(見偵字第5264號卷第25-33 頁),與證人柯旭宗認知之「黃先生」應屬同一人。

3.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偵查之初供稱:方朝來找我借錢,後來沒辦法還款,所以請我賣地,具體地號我忘記了,地賣了400多萬元,賣地所得我有拿走一部分,拿多少我忘記了,是在陳惠珍代書事務買賣土地,土地買家本來我有找,但我找的人沒有這麼多錢,後來是仲介找的,最後買主是黃師鵬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核與前述證人柯旭宗證述被告陳稱其非買受人等情相符,再佐以前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內容,可知被告係代理告訴人出售本案土地予黃師鵬,而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僅係便於被告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手段之一,並不具有買賣之真意;

而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實為告訴人,買受人為黃師鵬,被告自始至終均非真正買受人,且以方朝之代理人地位代告訴人出售本案土地予黃師鵬。

是告訴人係委任被告代為出售本案土地,而非出賣本案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事實,可堪認定。

4.況第二次買賣契約於102年4月12日簽訂,出賣人為告訴人,由被告代理,買受人為黃師鵬,買賣價金810萬8,000元,付款方法為「102年4月12日簽約金50萬元、102年5月2日二期200萬元、102年5月20日完稅260萬8,000元、102年5月27日尾款300萬元」,價款收付明細表記載「102年4月12日簽約金50萬元(被告簽名且蓋印、亦有告訴人印章)、102年5月14日尾款760萬3,500元已匯入賣方指定帳戶(被告簽名並押日期5/14)」,對於付款方式、收付狀況均詳細記載,立契約書人欄位,買方由黃師鵬簽名蓋印,賣方代理人由被告簽名蓋印,參以第二份買賣契約檢附之授權書(含告訴人簽名、指印),係告訴人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土地買賣、處分等相關事宜,更可認被告係基於代理人之地位,為告訴人處理本案土地買賣等事務;

再立契約書人欄位「賣方」固有方朝之簽名,惟筆跡與告訴人在第一份買賣契約、授權書、本案歷次筆錄之簽名均有明顯差異(如「方」之書寫態樣,運筆方式不同甚為明顯),故難認該「方朝」為告訴人在場親自簽名,且若方朝本人有到場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則何須由被告代理,由告訴人以本人名義出售本案土地予黃師鵬即可,更可認被告係代理告訴人出售本案土地。

5.基上,本件告訴人欲出售本案土地,因而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相關買賣事務,2人並無就本案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等情,應堪認定。

(三)黃師鵬所交付被告之本案土地買賣價金760萬3,410元,係被告受委任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而為告訴人保管並持有之物,且被告嗣後未交付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1.本案土地於102年4月12日由被告代理告訴人與黃師鵬簽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7日由買方代理人陳彥如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同年5月10日辦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相關費用之買賣價金760萬3,410元並於同年月14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此筆價金為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所收取之金錢,自有交付於告訴人之義務,被告應將其帳戶內上開價金760萬3,410元交付告訴人。

2.被告收取上開50萬元、760萬3,410元後,旋即於102年4月17日、22日、23日自其郵局帳戶共提領50萬元,於102年5月14日15時39分、59分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05萬元、390萬元,並即刻分別匯款300萬元、13萬元、154萬3,909元、103萬5,144元、48萬3,545元及49萬8,252元(總計669萬850元)至劉東興或其親友之帳戶,其先後多次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將上開760萬3,410元挪為己用,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張秋明、張朱色巧、張碧玲的新光帳戶都是我在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告訴人亦否認除被告先前交付之50萬元外有何收受上開760萬3,410元價金之情事,且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本案土地買賣期間均未有任何相應金額之交易紀錄(見偵字第5264號卷第109-115頁),復未有任何被告交付告訴人上開760萬3,410元款項之相關證據,是被告顯係將本案土地除簽約金以外之買賣所得均挪為己用,未交付上開760萬3,410元之買賣價金予告訴人,而違背其代理告訴人處理買賣本案土地後交付價金之任務。

3.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可能是我匯給張朱色巧等人再給方朝,我有很多帳戶,錢轉來轉去等語(見偵字第5264號卷第266頁),然告訴人郵局帳戶並無任何由張秋明、張朱色巧、張碧玲等人帳戶匯入款項之紀錄等情,有前開交易紀錄在卷可參,且若被告有意交付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款項予告訴人,於收受款項之際,即可直接匯款予告訴人,何須大費周章先轉入其他被告所使用之帳戶?可見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4.基上,被告確實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並於本案土地買賣成交後,提供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本案土地買賣價款匯入之帳戶等情,至為明確,被告上開帳戶中之本案土地之價款760萬3,410元,顯係被告基於為告訴人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而持有之物,被告有交付告訴人之義務,惟被告竟將之據為己用,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上開價款之犯行,可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第一次買賣契約簽訂後至第二次買賣契約前,本案土地並未過戶給被告等情,有本案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頁),且第一次買賣契約所附之價款收付明細表亦未有任何被告付款或如何抵債之相關記載,倘若被告果真以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與本案土地價金相抵,衡情被告自會在第一次買賣契約書中載明抵債之金額,表明被告無庸再給付價金,以免日後告訴人爭執並保障被告之權益,惟第一次買賣契約中不僅無此相關記載,反而在付款方法記載「102年1月30日尾款250萬元」,足見被告所辯抵債云云虛假不實,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買受本案土地一事。

2.證人柯旭宗明確證稱:有問被告是你要買嗎,被告說不是,是代辦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顯已確認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買受本案土地之意思,且倘若被告有購買本案土地,衡情告訴人或證人柯旭宗自無不向被告催討其餘買賣價金之可能。

再佐以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方朝來找我借錢,後來沒辦法還款,所以請我賣地,具體地號我忘記了,地賣了400多萬元,賣地所得我有拿走一部分,拿多少我忘記了,我也忘記買家是如何給付400多萬元,告訴人跟我借多少錢我也忘記了;

是在陳惠珍代書事務所買賣土地,土地買家本來我有找,但我找的人沒有這麼多錢,後來是仲介找的,最後買主是黃師鵬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倘若本案土地為被告自己之土地賣給黃師鵬,則被告豈有不表明土地為伊購買後,再賣給黃師鵬等情,反而陳稱伊有找土地買家,但伊找的人沒有這麼多錢云云?又賣地之所得被告豈有可能僅拿走一部分之理?益徵證人柯旭宗所述屬實,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

3.又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第一次偵訊之初為前開供述後,檢察官緊接著訊問告訴人、證人柯旭宗後,再次訊問被告時,被告即翻異前詞,改辯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是我與告訴人,第二份買賣契約是我與黃師鵬,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所以先將土地過戶給我當作還錢,我再賣給黃師鵬,但不知道為何沒有直接過戶,因此黃師鵬匯給我的價金是我的,後來告訴人還有跟我借錢,我有借貸款項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38-39頁);

於110年4月20日第二次偵訊時再改辯稱:借錢歸借錢,買賣土地歸買賣土地,借錢確實沒有關係,上次我講錯了,買賣土地的價金我有拿給告訴人,交款都在代書那邊,一期一期給付現金等語(見偵字第5264號卷第265-267頁);

於110年7月20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把這塊地賣給我,告訴人之前有一直跟我借錢,賣土地的錢我都是用現金方式拿給方朝,錢的部分用現金給付,我從郵局帳戶、新光保險領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

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辯稱:第一次買賣契約的價金是我把勞保退掉,領保險金給告訴人,分別為101年12月12日給45萬,101年10月15日給28萬、100年12月19日給30萬、101年12月27日給110萬、101年6月12日給39萬、101年7月20日給16萬,其他部分我就不記得了,總價金550萬元,扣除借款的200多萬後,剩下分2期在代書處給付2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264頁),被告歷次供述顯然不一致,對於本案土地係純買賣關係或抵償債務均無法明確說明,就金錢流向亦無法交代,是被告片面且互相矛盾之主張顯然無法採信為真。

4.被告雖又辯稱因告訴人積欠債務,以本案土地抵償債務,其已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而其主張告訴人確曾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合計共487萬元(含利息13萬元共計500萬元,詳參原審卷一第65-67、369-371頁,110年7月9日、同年11月2日刑事答辯狀),惟經比對被告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3-255頁),大部分之金額雖為一致,然支出摘要為「新壽已貸」、「現金提款」等,且答辯狀編號3部份,被告係領款22萬元,與其主張之借貸金額20萬元亦不相符,亦與被告於偵訊供稱:有部分是匯款到告訴人的郵局帳戶云云(見他字卷第39頁)大相逕庭,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交付前開借款予告訴人之情,另核對被告主張相關帳戶之資料,部分款項甚至係被告由A帳戶提領後隨即存入B帳戶(如附表編號13、18、19、21、23,詳參附表「核對結果」),A、B帳戶均係被告所管領、使用,顯見被告僅係從自己所有之相關帳戶找出大筆金額之支出交易,拼湊出「有交付借款487萬」之假象,甚至自己加註13萬元之利息,企圖混淆本案事實與審理方向,且與其歷次辯解亦不相符,難認被告所辯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付告訴人云云為真。

5.況依現今交易常態,交付大筆金額應以匯款之方式,較為便捷及保障,被告卻捨此不為,而辯稱以現金方式交付云云,有違常理,又借貸大筆款項,除非係親人間之借貸,否則一般常見會以簽立借據及本票以供擔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見偵字第5264號卷第269、271頁),於本院提出104年8月30日告訴人簽立之本票(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金額僅10萬元或面額僅2萬、5萬、3萬、4萬、2萬、2萬元,顯見被告對於僅10萬元以下之借貸關係,亦會要求簽立本票或借據,但於被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其款項合計高達487萬元,單筆最高為89萬元,卻均未簽立任何借據及本票,更未於第一次買賣契約中載明欲以借款抵銷買賣價金之金額,顯與常情及被告對於小額借款之作法相違背,又本案案發至今雖已逾9年,但被告既能提出10萬元之借據或本票,則更大額之借據或本票亦應保存較為合理,被告既無法提出,實難僅以被告前揭主張逕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高達487萬元(含利息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6.又被告主張告訴人借貸10萬元,並提出本票3紙及借據1紙資為佐證(見偵字第5264號卷第269-273頁),然借據之日期為102年10月12日,本票之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31日、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24日,均係被告收受本案土地買賣價金810萬3,410元之後,則被告主張告訴人借貸10萬元而以本案土地抵債,與本案顯然無關,此部分所辯純屬無稽。

另被告於本院當庭提出104年8月30日告訴人簽立之本票3紙(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已經發還被告)面額為4萬、2萬、2萬元,主張因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土地已經買賣完了,不然告訴人怎麼可能再來跟伊借錢等語。

然上開本票3紙與本案土地買賣 之時間相隔已久,且告訴人及證人柯旭宗陳稱是在108年間才發現本案土地被出售一事(見他字卷第7頁),自難以告訴人上開小額本票推認告訴人有將本案土地出售予被告等情。

7.告訴人與被告簽立第一次買賣契約後,並未辦理過戶,則告訴人事後簽立授權書委任被告處理本案土地出售黃師鵬之買賣事宜(見偵字第5264號卷第35頁),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另辯稱代書說可以三角簽買賣契約,我是賣自己的土地給黃師鵬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有買賣本案土地之真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係賣自己的地云云亦難憑採。

8.證人方朝就有無收受被告交付之50萬元一事,先予以否認,後改稱不知道等語,所述前後不一;

又告訴人係於108年5月7日才經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9頁),惟告訴人與被告間確無買賣本案土地之合意,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告訴人上開供述及於本案土地買賣當時是否業經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一節,尚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

9.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惠珍證明本案土地是很正常的程序簽約買賣等語,惟證人陳惠珍於偵查、原審已就第一次買賣契約簽約一事及有無交付價金等過程,證稱伊不知道、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457-459頁),且本件有前揭證據可佐,自無再重覆傳喚陳惠珍到庭作證之必要。

至證人蔡周峰證述伊是受告訴人委託領取本案土地權狀等語、證人陳彥如證稱伊不知告訴人授權被告賣土地之原因等語、證人錢玉南證述伊聽被告說有買本案土地,沒看到整個買賣過程等語、證人劉東興證述伊有向被告借款等情、證人劉超男證述曾看到告訴人向被告拿錢等語、證人葉生妹證稱告訴人曾任慶雲骨灰罈的主任,於104至105年間有說要賣被告土地、房子等語,證人黃師鵬所述伊記得被告是賣方的仲介等語、證人楊羽溱、謝佳芬、劉奕均等人所述有辦理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簽約過程等情,或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2年間向告訴人買受本案土地之事實,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5條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上訴人收取之貨款,既為公司所有,其在未得公司同意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予動用,所為自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因事後補回或有補回之意或侵占標的物之為特定物或不特定物而異,況對於不特定物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因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並收受買受人黃師鵬交付之買賣價金,其所收受之款項即屬告訴人所有,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前,被告擅自予以提領使用,所為自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依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三)被告基於侵占其所持有告訴人上開價金之犯意,先後多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本案土地買賣價金既係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在尚未遭提領前,款項歸屬於銀行,於提領後,款項則屬於被告,故被告未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自非侵占「他人之物」,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等語,固非無見。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誤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代理告訴人買賣本案土地,卻於收受價金後,未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僅交付50萬元簽約金,其餘款項均挪為己用,極為不該,而告訴人未取得價金,所受損害不輕;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得填補;

被告犯罪後供述反覆,企圖以不實之金流誤導本案之審理,犯後態度不佳;

惟告訴人係於本案土地出售後經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其為出售本案土地,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在柯旭宗保管中,卻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致衍生本案;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與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綜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被告為告訴人處理買賣本案土地之事務,取得810萬元3,410元之價金(扣除匯費),扣除前已交付告訴人之50萬元外,尚有760萬元3,410元未交付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方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於110年7月9日答辯狀 編號 日期 金額 相關帳戶 核對結果 1 99年12月24日 6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末5碼OOOOO) 當日有「卡片提款」6萬元之支出紀錄,經辦局OOOOOO○○○○郵局。
(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2 100年1月31日 20萬元 當日未有20萬元之支出紀錄,但有「現金提款」22萬元之支出紀錄,經辦局OOOOOO○○○○郵局。
(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3 100年2月22日 15萬元 當日有「現金提款」15萬元之支出紀錄,經辦局OOOOOO○○○○郵局。
(見原審卷一第187頁) 4 100年7月20日 55萬元 當日有「現金提款」55萬元之支出紀錄,經辦局OOOOOO○○○○郵局。
(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5 100年12月19日 30萬元 當日有「現金提款」30萬元之支出紀錄,經辦局000000○○○○○郵局。
(見原審卷一第195頁) 6 101年6月12日 39萬元 當日有「提轉及現」(提款後部分轉帳、部分領現金)39萬元之支出紀錄,經辦局000000○○○○○郵局。
(見原審卷一第201頁) 7 101年8月6日 70萬元 當日有「現金提款」70萬元之支出紀錄,經辦局OOOOOO○○○○○郵局。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8 101年8月16日 53萬元 當日有「現金提款」53萬元之支出紀錄,經辦局OOOOOO○○○○○郵局。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9 101年7月9日 89萬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末5碼OOOOO) 當日有「新壽已貸」89萬元之支出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10 99年11月10日 50萬元 張朱色巧新光銀行帳戶 (末5碼OOOOO) 當日有「新壽已貸」50萬元之支出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154頁) 11 101年5月25日 30萬元 當日未有交易金額為30萬元之支出紀錄,僅有「新壽已貸」32萬7,000元之支出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12 101年8月30日 30萬元 張秋明新光銀行帳戶 (末5碼OOOOO) 當日有「新壽已貸」30萬元之支出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150頁) 被告110年11月2日刑事答辯狀 13 99年11月10日 50萬元 未提出相關主張 同編號10,張朱色巧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OOOOO)當日10時55分有「新壽已貸」50萬元之支出紀錄(見原審卷第154頁),又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OOOOO)於同日11時1分有「還款新壽」50萬元之存入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兩筆紀錄僅差6分鐘,其餘相關帳戶均無紀錄。
14 99年12月24日 6萬元 同編號1,被告郵局帳戶(末5碼OOOOO)當日有「卡片提款」6萬元之支出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其餘相關帳戶均無類似交易紀錄。
15 100年1月31日 20萬元 同編號2,被告郵局帳戶(末5碼OOOOO)當日有「現金提款」22萬元之支出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其餘相關帳戶均無類似交易紀錄。
16 100年2月22日 15萬元 同編號3,被告郵局帳戶(末5碼OOOOO)當日有「現金提款」15萬元之支出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其餘相關帳戶均無類似交易紀錄。
17 100年7月20日 55萬元 同編號4,被告郵局帳戶(末5碼OOOOO)當日有「現金提款」55萬元之支出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其餘相關帳戶均無類似交易紀錄。
18 100年12月19日 30萬元 同編號5,被告郵局帳戶(末5碼OOOOO)當日10時43分有「現金提款」30萬元之支出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又張碧玲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OOOOO)於同日11時38分有「還款新壽」30萬746元之存入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其餘相關帳戶均無類似交易紀錄。
19 101年5月25日 30萬元 同編號11,張朱色巧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OOOOO)當日15時27分23秒僅有「新壽已貸」32萬7,000元之支出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又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OOOOO)於同日15時27分54秒有「還款新壽」32萬7,000元之存入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兩筆紀錄僅差31秒,其餘相關帳戶及告訴人郵局帳戶均無紀錄。
20 101年7月9日 89萬元 同編號9,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OOOOO)當日有「新壽已貸」89萬元之支出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其餘相關帳戶及告訴人郵局帳戶均無紀錄。
21 101年6月12日 39萬元 同編號6,被告郵局帳戶(末5碼OOOOO)當日13時55分有「提轉及現」39萬元之支出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又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OOOOO)於同日14時8分有「還款新壽」21萬之存入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兩筆紀錄僅差13分,其餘相關帳戶及告訴人郵局帳戶均無紀錄。
22 101年8月6日 70萬元 同編號7,被告郵局帳戶(末5碼OOOOO)當日有「現金提款」70萬元之支出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其餘相關帳戶及告訴人郵局帳戶均無紀錄。
23 101年8月16日 53萬元 同編號8,被告郵局帳戶(末5碼OOOOO)當日11時5分有「現金提款」53萬元之支出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又張碧玲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OOOOO)於同日11時34分有「還款新壽」6,442元之存入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張秋明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OOOOO)於同日12時2分有「還款新壽」48萬7,018元之存入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OOOOO)於同日12時8分有「還款新壽」3萬5,000元之存入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存入金額總計52萬8,460元,其餘相關帳戶及告訴人郵局帳戶均無紀錄。
24 101年8月30日 30萬元 同編號12,張秋明新光銀行帳戶(末5碼OOOOO)當日有「新壽已貸」30萬元之支出紀錄,其餘相關帳戶及告訴人郵局帳戶均無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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