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原交上易,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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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利益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法律依據: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不服地 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 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 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訴法第361條立法理由)。

次按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刑訴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

再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又已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者,固應由第一審法院依刑訴 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第一審法院未 命補正,則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依同法第367條但書規定, 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無論所提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 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 67號判決參照)。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僅所述理由 不「具體」者,並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 範圍;

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法院為司法機關, 為達成法律所賦予定紛止爭之功能,審判職權之行使,自 須獨立於控、辯雙方之外,守住中立之角色與立場,是此 類不合法,應不在得命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 由第二審法院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理由之具體與 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 ,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仍屬已敘述 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訴 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 有別;

倘若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觀上 非屬具體之理由者,即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毋庸再定 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

(二)再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 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 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 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 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 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 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651 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利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稱車禍前有看到告訴人莊宗寶,但在被告超車後,告訴人不明原因靠左偏移,始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據車禍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係在道路邊線外側即路肩,事故地點則非常接近槽化線,而被告車輛則在慢車道上,容有可能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路肩,但因遇槽化線,將造成腳踏自行車巨大震動及不適,故向左側偏移,然偏移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則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向左偏移導致,原判決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 北上車道臺東市公所010326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事,竟疏未注意前開注意義務即貿然超車,適告訴人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因而遭被告自左後 方追撞,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臀部及 大腿血腫、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頭部挫傷、 肩膀挫傷、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涉犯 過失傷害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 ,雖據被告否認過失犯行,然有被告不利己供述(1、坦承 有於上揭時地,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行駛於其右前 方,其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2車發生碰撞, 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2、坦承其無 按喇叭或以其他方式示警告訴人禮讓,且亦未待告訴人靠 右禮讓,即直接直行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被告及告訴人之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之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告訴人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被告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4月2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051 247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等證據,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核其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刑種及 刑度)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另查:1、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應係在慢車 道上(下稱「系爭慢車道」):(1)被告於109年10月6日警詢時供稱:伊行駛慢車道,對方 也行駛「慢車道」等語(見警卷第11頁);

(2)告訴人迭於歷次警詢、偵訊時證稱:其係行駛在「慢車 道上」等語(見警卷第12、7頁,偵卷第13頁),從告訴 人先後數次供述一致性,及與被告供述相符以觀,應認 告訴人之供述具有信用性;

(3)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發生位置係 在系爭慢車道(見警卷第21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2車均係於系爭慢車道上行駛(見警卷第20頁 ),且原審調查上開2書證時,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異 議(見原審卷第109頁);

(4)系爭慢車道寬度為2.1公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約 位在系爭慢車道中間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見警卷第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 ),審酌系爭慢車道寬度、機車刮地痕離系爭慢車道邊 線處尚約有1公尺距離、2車寬度等(見警卷第26至36頁 ),若告訴人原係騎乘在路肩上,略向左偏移,2車豈會 發生碰撞之情(應有相當距離足以避免2車發生碰撞)?(5)至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於事故發生後固停置在 路肩處(見警卷第27、36頁,偵卷第15頁),然因2車發 生碰撞,基於物理力作用及其他原因,該腳踏自行車縱 因而偏離慢車道,往路肩方向移動,應難認有何反自然 之情;

(6)再系爭慢車道旁之槽化線難認有明顯凸起,會影響行車 安全或使行車產生明顯跳動之情(見警卷第26、27頁) ,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原係行駛在路肩處(即與槽化 線同一車道),告訴人按理亦無必要向左偏移;

(7)綜前,被告事後所辯,不僅與其先前供承不相容,亦與 客觀證據不具整合性,內容更不具合理性,自難遽加信 憑。

2、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路面寬廣,以一般 人視線均可清楚目視及瞭解前方狀況等情,參以2車原均係 騎乘在系爭慢車道上,且告訴人原係騎乘在被告右前方( 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109頁),則在路面寬廣、光線充 足、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被告騎車猶仍自告訴人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左後方追撞,顯見其超車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間安全間隔。

3、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問:你知道安全距離多大嗎 ?)這我不清楚超車時左右安全距離要多少」等語(見原審 卷第112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慢車道寬度非寬,僅可同時容下2車各在慢車道一側併 行,而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均行駛在慢車道內,且 被告於超車時係行駛在「慢車道靠近中間」處乙情,參酌2 車之寬度,2車應難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是被告自告訴 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後方追撞而發生本件車禍,顯見 其超車時確有未注意車輛間安全距離。

4、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在超車時,有無按喇叭 示警?)沒有。

因為他沒有擋住我的車。」

、「(問:有無 其他方式示警你準備要超車?)都沒有。」

、「(問:你有 無待告訴人靠右禮讓你超車時才超車?)我就直直的一直騎 過去。」

(見原審卷第112頁),顯見被告超車時確無按鳴喇 叭或變換燈光,亦無待前車禮讓。

5、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4月23日北監花 東鑑字第1100051247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載認「王利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車輛間 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莊宗寶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 因素」(見偵卷第21至24頁),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認 被告於超車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規定,具有過失甚明。

(三)綜前,本案被告於超車時,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僅以主觀臆測而空言為上開辯解,提 起本件上訴,除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外,亦與上揭事證不 符,難謂其上訴書已經敘明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以前揭主觀臆測空詞泛稱,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非屬具體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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