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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梁君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9號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梁君善為原審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被告羅琦龍、彭新竹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依法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其非法律明定之訴訟當事人,然本件檢察官應以中立客觀立場,就法官之不當誘導被告行為,主動聲請法官迴避。
又實質程序,告訴人有為利己主張及維護公平審判過程之權利。
是原審法院剝奪其權益,無疑係助被告脫罪。
㈡原裁定法院未予其合理之補正期限,致其未能及時向檢察署聲請法官迴避以維護其正當法律程序。
原裁定法院漠視聲請人法益,不願面對原審法官偏頗之訊問方式,官官相護。
㈢其在民國110年11月15日領取文書,即於當日晚間向檢察官聲請法官迴避,然於111年11月16日向原審法院書記官聯絡,以確認合法提起抗告時效與補正程序瑕疵事宜,該書記官卻不願下樓說明,且其製作之刑事裁定書附件「刑事聲請迴避暨陳報理由狀」雜亂不堪、缺頁不全,致抗告人無法整理,需重新書寫理由,足見其態度不佳、草率了事。
是原裁定法院未予其合理之補正期限,故意拖延時效、剝奪其合法訴訟權。
㈣其前曾因親屬涉訟案件,投訴粘柏富法官。
本件疑是該法官故意接手,挾怨報復,是其因官官相護無法伸冤,故請求法院給予其公正之審判。
三、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自明,是告訴人(或被害人)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號、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係原審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其非前開案件之當事人,依法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
故抗告人以前開案件合議庭審判長粘柏富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迴避事由,而聲請迴避,於法未合,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原裁定乃以其聲請違背法律規定,而予駁回,應無不當,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然其非有權聲請廻避之當事人,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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