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聲,117,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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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景禹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

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之情形,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景禹(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聲明異議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5號裁定在卷可憑。

(二)綜觀聲明異議人如附件所示之異議意旨,係對本院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記錄表中,有關聲明異議人之社會穩定度中所載:「工作:無業,計5分」,爭執其原擔任送貨員,後轉為居家看護,並非無業,認應將上開記載改為「工作:居家看護,計0分」等語,是本件異議意旨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

又聲明異議人業已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裁定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有本院以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按,則本院確定裁定未經重新審理程序更為裁定之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院確定裁定所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工作之計分應予更改等節,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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