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聲,159,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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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瑞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瑞庭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瑞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如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無須經受刑人請求,即可為之。

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據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含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暨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見執聲卷第2至7頁),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乃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犯罪型態幾屬同質性犯罪且犯罪時間接近,且斟酌受刑人就本案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明白表示沒有意見要陳述等情(見執聲卷第2頁),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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