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聲,173,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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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特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特維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特維因公共危險、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查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3條要件,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編號2之罪,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號),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檢察官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執聲卷第2頁至第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三、次查,受刑人張特維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罪,已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應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為下限,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應於有期徒刑2年10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間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的及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彼此獨立程度高,兼衡相關刑事政策目的、罪刑相當原則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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