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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青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林長青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指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指上級審法官曾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裁判」之下級審裁定或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僅參與下級審之訊問、準備或審理程序,而未參與裁定或判決之情形;
故上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雖曾於下級審參與訊問、準備或審理程序,但若未參與該案件裁定或判決所關之內部成立行為,如裁判之評議、製作者,即非屬上述條款所列應迴避之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26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受命法官顏維助固曾於本案繫屬原審時,參與原審民國109年8月3日準備程序、發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詢問有無因上訴人即被告林長青(下稱被告)供出扣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吳威振等人、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未試射子彈是否具殺傷力等調查程序,嗣因原審法官更易,終由審判長法官粘柏富及法官施孟弦、邱韻如所組合議庭審理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受命法官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訴法第348條 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 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又刑訴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雖經檢察官起 訴而於109年7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然經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1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 力及其範圍,依前揭定及說明,應依修正後刑訴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
(二)查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 稱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斷, 又其雖係累犯,但裁量不加重其刑,復依槍砲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併沒收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
檢察官以本案不合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原判決竟依該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尚嫌未洽為理由,提 起上訴(見檢察官上訴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 行(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依其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之陳述 ,係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 有違誤,並請從輕量刑等為理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 、130至132頁);
綜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已明示均 僅係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 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固經本院就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 合斟酌各項情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83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花交 簡字第5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本案審酌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所侵害 之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罪質顯不相同、兩者犯罪 時間亦相距約5年,且前案並未入監執行,易科罰金執畢日 距本案犯行約4年而屬5年之末期等情,則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是否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 本刑是否會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等,均非無疑,爰不予加重其刑。
2、原判決固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已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之來源,並經檢察官記載於本案起訴書,應認被告確於偵 查中自白,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無訛,自 不能以『吳威振』嗣後死亡,而翻異偵查檢察官之認定」, 而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除被告必須將自己原 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 清楚外,尚須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 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 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字第6360、1441號判決參照)。
所稱「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係指被告供出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發生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
另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上訴人所供販賣毒品來源 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上訴人之「供出」間,即欠缺先 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817號判決參照)。
(2)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本案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①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15日審理時供陳:「我在4月16日被警察查獲時,我跟警察說槍不是我的,警察有說他們相信,因為他們說他們監聽有錄到這把槍是吳威振的」(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於109年4月16日供出「吳威振」之前,員警依通訊監察之偵查活動,已探知扣案槍彈來源為「吳威振」,縱被告於109年4月16日供出「吳威振」,應難認員警查獲與被告之供出間有何因果關係。
②花蓮分局109年6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載明:「吳威振」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鄉○○路O段某處,轉讓扣案槍彈予被告,經被告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供述及通訊監察書(花蓮地院109年聲監字第20號、109年聲監續字第88號譯文,據以偵辦〈見本院卷第89、90頁〉,益見被告上開所述信而有徵,被告於109年4月16日縱有供出「吳威振」,應難認員警查獲與被告之供出間有何因果關係。
③經本院函詢花蓮地檢,該署僅回覆稱:「查被告吳威振因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可見花蓮地檢函文之證明射程僅及於「吳威振」於109年5 月8日死亡,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顯無法援此削弱上開①、②所述之證明力。
④花蓮地檢109年偵字第1851號起訴書亦僅提到:扣案槍彈來源係「吳威振」(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提及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吳威振」之情,足見應無法依本則起訴書認有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3、被告辯稱:員警當時係以其違反毒品條例案件,持票前來 搜索,於員警未開車門前,詢問其有何違禁品時,其在員 警未發現扣案槍彈前,即主動告知持有扣案槍彈,員警旋 戒備搜索其黑色包包而查扣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3、131 頁)。
惟查:(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 裁判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900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 ,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 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 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 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
(2)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花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邱東正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搜索前,僅知道被告持有毒品, 但不知道被告持有槍枝,於進入被告之車輛搜索時,發 現被告所有之黑色包包,在打開該包包前,被告當場表 示「裡面是玩具槍」,伊等在場僅有防止被告脫逃,並 無特別必要之戒備、防護措施,縱被告未告知伊等其持 有玩具槍,伊等搜索時亦會很澈底,「當時他是用包包 裝的,是蠻明顯的我們一定會把包包拿出來看」等語(見 原審卷第181、182頁),被告既於員警發現扣案槍彈前, 向搜索員警表示「裡面是玩具槍」、「包包裡面是壹把 玩具槍」,顯非就其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犯行 ,向員警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要件有間。
(3)縱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然本案員警係持花蓮地院搜索 票(109年度聲搜字第88號)前來,依該搜索票所載搜索範 圍,包括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見警卷第37頁),參以證人 邱東正前揭所述搜索時會很澈底,「絕對會」搜到扣案 槍彈等語,則被告在4名員警在場防止其脫逃情形下而自 首,應係處於法網難逃之境地,而為情勢所迫不得不自 首,尚難認其自首係因犯罪後基於真誠悔悟而為;
況肯 認得自首減輕其刑之理由之一為,(因自首)使偵查活動 容易展開,節約國家、社會成本,查本案如證人邱東正 所述,因搜索很澈底,絕對會搜到扣案槍彈,可見本案 縱認被告有自首之情,應難認有因此使偵查活動容易展 開,節約國家、社會成本,爰不減輕其刑。
(4)綜前,被告上訴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尚非可採。
4、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情誼接受「吳威振」提議,將扣 案槍彈作為毒品對價,其持有扣案槍彈並非供作犯罪之用 ,且其亦未使用過扣案槍彈,顯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 9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然查:(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 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 11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59條犯罪 之情狀,指涉範圍不僅包含直接涉及犯罪行為本身之因 子(狹義犯情),另含括被告年齡、性格、行狀、前案 紀錄、犯罪罪質、動機、對社會所生影響以及其他諸般 情事。
(2)本案縱有辯護人所指之情,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 緝之對象,扣案槍枝係改造手槍,易於藏放及攜帶(見警 卷第76至78頁),而被告亦將扣案槍彈放置在其隨身黑色 包包(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其持有行為不僅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威 脅(況被告於同一期間內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明知扣案槍彈為管制物品, 不得非法持有,猶應允「吳威振」所提抵押債務之提議 ,並隨時攜帶扣案槍彈,顯見其主觀惡性非輕,不論從 被告年齡(約OO餘歲)、所犯罪質、行狀、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及槍彈本身對於社會所生嚴重影 響以觀,均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且持有槍彈行為本身即 犯罪,如另犯他案原則上係與他案併罰之問題,可見對 持有槍彈本身處罰,應不致有過度評價,或違法分量與 法定刑不相稱之情,況被告持有扣案槍彈已達2月餘(自 109年2月間某日至109年4月16日),即犯罪行為持續長 達2月餘,非僅是短暫、一時而已,行為違法性分量、有 責性程度非輕,自難率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此外,復未見其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始為本案犯行 ,而有情堪憫恕,則其所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無引 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 合,要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5、綜前,被告上訴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均非有理由。
原審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槍砲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改 造手槍及子彈,竟應允「吳威振」抵押債務之提議,收受 扣案槍彈而持有,已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所為自 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1、被告收受持有扣案槍彈係為抵押債務,並非為犯他罪之用 之動機及目的;
2、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持有扣案槍彈期間曾作非法使用,而僅 係單純藏放、攜帶等持有行為,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
3、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見偵卷第43頁,原審109年度訴字 第145號卷第91頁),且易於藏放、攜帶,且被告又係放置 在其隨身黑色包包內,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 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威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前有妨害風化、多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現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刻正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等前科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非佳;
5、大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88頁);
6、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供出扣案槍彈來源之良好態度;
7、曾從事汽車美容、與祖母同住(見原審卷第188頁)、家境貧 寒(見警卷第7頁)之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偵查起訴,檢察官蕭百麟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長青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某日,在花蓮縣○○市○○○○○路0號,自吳威振(於OOO年O月O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8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4月16日14時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長青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押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作為判斷之證據(陳述或文書),被告林長青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長青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察邱東正於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90042401號鑑定書、109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0986號函、照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長青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立法理由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是被告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揆諸上揭立法理由意旨,須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然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主刑顯重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主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一持有行為犯前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斷。
四、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長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已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並經檢察官記載於本案起訴書
,應認被告確於偵查中自白,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因而查獲無訛,自不能以「吳威振」嗣後死亡,而翻異偵
查檢察官之認定,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立法理由略以: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
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
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
遁飾,可符公平之旨。經查,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察邱東
正於審判期日證述,其持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搜索票,在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扣押一只背包後,被告即主動供稱內有玩具槍等
語,固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惟考諸警察持本院
搜索票對於被告之物件搜索,必然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槍枝
及子彈,而被告於開啟物件前供述「玩具槍」一語,其投
機動機甚明,應非真誠悔悟,是被告辯稱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難以採信,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罪,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並不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危害非輕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期間,未持以為何犯
罪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3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8顆,業經試射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押物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90042401號鑑定書。
2 子彈3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值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90042401號鑑定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0986號函。
3 子彈2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值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2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值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1顆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散彈型),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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