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侵上訴,18,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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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杰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指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而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皆予隱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頁、第44頁、第74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所犯罪名等均不爭執,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前於第一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金額,惟因父親住院,家中經濟、弟妹學費等均由其承擔。

又其及家人努力申請貸款,然資力不佳致無法借款賠償被害人,是雖未履行全部賠償責任,但情有可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以強暴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其行為對於被害人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受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衡諸其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於給付期限屆至後,僅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

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板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無人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所犯之罪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科處上開刑度,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請求科處較輕之刑度,並無理由。

⒈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已屬低度量刑,顯見已給予適當之恤刑。

準此,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⒉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其中2萬元之賠償乙節,業經原審科刑審酌如上。

至被告於本院請求給予相當時間籌措賠償金予被害人,然迄本院111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向被害人支付剩餘和解金,是縱如被告所陳,係因工作、生活種種負擔,導致無法履行(本院卷第79頁),但對受到創傷之被害人而言,等同未獲得來自被告方面之彌補,被害感情無法修復,尚難認被告有特別值得同情之處,於量刑時為有利考量。

⒊被告另稱父親住院,家中經濟均由其支撐等語。

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父親傷病之證明,且其傷害被害人在先,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

果如其所述身負家庭經濟重擔,更應謹慎自持,不應僅為滿足自身慾望而恁意傷害被害人,被告於本案犯後以上開事由企圖求得較輕之刑度,難認可取。

⒋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僅在滿足個人性慾(偵卷2第63頁,本院卷第79頁),對初次會面及交誼不深之被害人,先以"我哥哥被關,最近被關出來"言詞恫嚇被害人(偵卷2第63頁),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嗣再以體型優勢壓制被害人,製造被害人難以逃脫之情境(偵卷2第63頁)之犯罪手段。

及被告雖始終承認犯罪,但於成立調解後,即在外地工作未到庭,先後經原審法院拘提、發布通緝(原審卷第147頁、第265頁、第277頁至第279頁),對於訴訟經濟助益程度有限,目前因自身經濟條件不佳僅能賠償被害人2萬元,被害人有廻避本案相關場景之創傷反應(偵卷2第31頁), 暨被告無刑事判決有罪執行之紀錄等情,認原判決科處被告上開刑度,堪稱妥適。

㈣綜上,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復經本院審酌如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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