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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傑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仁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本件被告上訴範 圍為何?)只對於刑度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沒收沒有 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5頁)。
是依首揭規定,本案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論以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原判決事實欄第2行所載「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更正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無逃避刑責,又被告係○○○族原住民,國中畢業而學識 淺薄,一時失慮受職場同事央求而幫助購買第二級毒品施 用,僅此1次,數量1小包(約0.3公克),所造成之危害非鉅 ,再被告已婚,須扶養年幼子女(幼女係OOO年O月生、幼子 未滿O歲),家境清苦,前無犯罪紀錄,是原判決未予審酌 上情,所為科刑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並欠允 當,請撤銷原判決改判適當刑度等語。
(二)惟查: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
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後(即確認其處斷刑範圍後),審酌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因認識賴智明,為幫助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罪之手段(被告並未從中獲取犯罪利益)、品行(無 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助長毒品流竄及他人施用毒 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量處 有期徒刑4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 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被告上訴所陳前揭量刑因子 ,俱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足、錯 誤等情,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
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 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 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 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 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 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前揭所述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 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 ,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後約6月,經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呈「陰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0年9月9日慈大藥字第1100909006號函附檢驗總表等 各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77至83頁),可徵其已知所警惕, 自我約制,逐漸遠離毒品,顯於相當期間內無再觸犯與毒 品相關犯罪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於斟酌前述犯情因 子及一般情狀因子、現年OO歲等節,復參以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62頁),為促使被告改 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認緩刑須有附條件之處遇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 用以反應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侵犯社會法益(兼含有侵 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性及社會之期待,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上訴(檢察官未爭執原判決所諭知之罪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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