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原上訴,3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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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審判範圍:
  4.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5.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6.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7.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判決如上。
  8. 主  文
  9. 事  實
  10. 一、陳榮傑與黃惠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11. ㈠陳榮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附表編號4、5、1
  12. ㈡陳榮傑與黃惠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13. 理  由
  14. 壹、證據能力方面
  15. 貳、實體方面
  16.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7.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傑、黃惠萍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18.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19.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榮傑、黃惠萍本件犯行,均堪認定,
  20. 二、論罪科刑:
  21. ㈠核被告陳榮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22. ㈡被告陳榮傑與黃惠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罪,其等
  23. ㈢被告陳榮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及被告黃惠萍所犯如附
  24. ㈣刑之減輕事由:
  25. ㈤爰審酌被告陳榮傑、黃惠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
  26. ㈥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陳榮傑構成累犯,並請求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
  27. 三、沒收:
  28.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29. ㈡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0. ㈢被告陳榮傑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屬其販賣毒品之犯
  31.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手機1支(所有人為施進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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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黃惠萍


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94號、111年度偵字第291號、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所提書狀及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20頁、第277至282頁),是被告已明示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認定,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3、6至11相關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董家任,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另伊僅幫忙其男友陳榮傑販賣毒品,並無獲利,手段難謂嚴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且伊所犯9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主要販毒者陳榮傑成立12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卻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應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始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犯罪行為人所指為毒品由來之人已死亡,在客觀上已無從有效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亦未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其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董家任,應得減輕其刑,惟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董家任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46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45至251頁),是被告本案提供之毒品來源資訊並未使偵查機關因而破獲他人犯罪,且被告供出之上手董家任亦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59頁戶役政資料),依上開說明,不符上開規定要件,故被告抗辯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並無理由。
 ㈡被告犯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犯罪動機為毒友間之互通有無、行為次數不多、犯罪所得不高或僅賺取施用利益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破壞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鑑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法定刑之立法理由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為遏止毒品氾濫,有意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倘法院無視於此,以行為時為新法修正施行後未久,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無異架空此次修正之立法原意。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或不宜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以刑法第59條所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係用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仍嫌過重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參照)。
 2.經查,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長期以來,政府所嚴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宣導,不得販賣為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我國嚴禁毒品交易,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無法推諉不知,其卻鋌而走險,難認係失慮犯下本案。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3、6至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已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認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援引刑法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足採。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其單次販賣之價量為1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0.2公克1,000元,危害程度相較於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究不能等同視之,縱科予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仍將使其人身自由遭受較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犯罪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原審此部分處斷刑之審酌,應屬允當適法。
 ㈢原審量刑是否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乃指減輕之最大限度,裁判時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法院對於限度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裁量之權,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嚴懲;併參酌被告各次犯行,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對價輕重不同,顯現之毒害擴散嚴重性、犯罪利得多寡,以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6至11犯罪中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而為不同評價;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因緩起訴期間犯下本案,已經撤銷後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察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6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其審酌因子,量處較低之宣告刑,並未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3.至被告辯稱其僅犯9罪且無獲利,較主要販毒者陳榮傑所犯12罪所處之刑度無明顯差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查被告有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非僅單純為共犯陳榮傑接聽電話或為購毒品者傳遞訊息予陳榮傑,甚至購毒者楊曙榮係透過其藥腳施進來向其與陳榮傑購買毒品(附表編號6、8),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與陳榮傑相較並無明顯輕重之別。且依被告供述「我們也不是說拿大量的毒品,主要是自己施用,剛好施進來等人打電話來,我們就拿一點毒品給他們,我們順便藉此賺一點錢」、「我收到的錢都交給陳榮傑,我們是男女朋友,一起同居生活,我們的生活費有一部分有使用到販毒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被告有與陳榮傑共同獲利之意圖及花用犯罪所得而獲利之事實。況共犯陳榮傑就所犯12罪均於偵審中自白而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全部減輕其刑(參附件原審判決書第6頁),與被告僅於附表編號1、3、6至9、11所示7罪為自白而依該規定減刑,附表編號2、10所示之2罪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不同,原審在被告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各罪均科處較輕於陳榮傑之刑度,已就被告犯罪之分工、態樣及獲利而為不同之量刑。另就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各罪則科處較重於陳榮傑之刑度,係就不同之減刑規定為不同之減幅,客觀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本案量刑基礎未發生重要變化,自無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本院應予尊重。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㈣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並非偶發,考量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為109年12月,編號2、3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間,編號6至10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編號11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時空相近,且部分交易對象同一,侵害法益相同、相關刑事政策目的、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刑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6月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46年9月為上限),原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定應執行刑6年6月,經核並無不當之處。
㈤上訴意旨以前詞,就原審量刑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經核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判決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蔣若芸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1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惠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街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01號、第5664號、第5995號、第5994號、111年度偵字第291號、第420號、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傑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黃惠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陳榮傑與黃惠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榮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附表編號4、5、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5、12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4、5、12所示之人。
㈡陳榮傑與黃惠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交易過程予以分工,並以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人(其中附表編號6、8部分,陳榮傑、黃惠萍亦與施進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施進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榮傑、黃惠萍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傑、黃惠萍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晟境、施進來、韋健雄、楊曙榮、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傑、黃惠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0003155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7頁至37頁、吉警偵字第111000001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頁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5頁至288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2950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9頁至47頁、110年度他字第5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9頁至198頁、第205頁至211頁、偵卷一第299頁至303頁、第305頁至307頁、警卷三第89頁至105頁、他字卷第99頁至103頁、警卷三第61頁至80頁、他字卷第159頁至164頁、偵卷一第291頁至29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0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8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1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張晟境之採證同意書、張晟境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4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7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0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4月9日星圓字第1100409-002號函、本院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4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施進來與楊曙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131頁至139頁、第141頁至161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7頁、警卷一第47頁、第53頁至63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33229號卷第123頁至135頁、第141頁、警卷二第25頁至31頁、第51頁至55頁、偵卷一第119頁至125頁、第359頁),並有扣案之OPPO手機1支、電子磅秤1臺可佐,足認被告陳榮傑、黃惠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陳榮傑、黃惠萍與各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係以附表所示金額向被告陳榮傑、黃惠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並兼衡被告2人與各購毒者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且被告陳榮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營利方式是販賣毒品1公克,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233號〈下稱本院卷一〉卷第167頁),及被告黃惠萍於本院中供述:我收的錢都交給陳榮傑,我們是男女朋友,一起同居生活,我們的生活費有使用到販毒所得等語(見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1頁),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藉此共同獲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榮傑、黃惠萍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惠萍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榮傑與黃惠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中附表編號6、8部分,被告2人與施進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與施進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榮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及被告黃惠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附表編號1至11部分,被告陳榮傑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甲男、乙男(真實姓名詳卷),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之人,該局函覆略以:本案對被告陳榮傑之毒品上游甲男、乙男已結束實施通訊監察,目前尚未查獲甲男、乙男之販賣毒品事證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2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0562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另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游丙男業已過世等語(見警卷二第7頁),故本件未因被告陳榮傑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⑵被告黃惠萍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其毒品上游為何人,故無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⒉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傑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黃惠萍就附表編號1、3、6至9、11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三第7頁至3頁、警卷一第3頁至9頁、警卷二第5頁至9頁、他字卷第221頁至227頁、偵卷一第245頁至248頁、第351頁至355頁、111年度偵字第395號卷第57頁至58頁、本院卷一第363頁、偵卷一第343頁至348頁、本院卷一第364頁),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榮傑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被告黃惠萍就附表編號1、3、6至9、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部分,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憐恕,是此部分尚無酌減其刑之必要。
  ⑶被告黃惠萍就附表編號2、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黃惠萍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為配合被告陳榮傑販賣毒品,惡性不如被告陳榮傑重大,如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情,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故就被告如被告黃惠萍就附表編號2、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榮傑、黃惠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等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2人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嚴懲;併參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對價輕重不同,顯現之毒害擴散嚴重性、犯罪利得多寡,以及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而為不同評價;兼衡被告陳榮傑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月薪約3萬至4萬元、扶養被告黃惠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366頁);被告黃惠萍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暨被告陳榮傑於本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黃惠萍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及考量時間間隔之長短、販賣毒品之對象多寡,並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㈥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陳榮傑構成累犯,並請求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陳榮傑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陳榮傑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又本件公訴檢察官僅提出被告陳榮傑前案之106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然此尚無法得知被告陳榮傑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是難認公訴意旨已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榮傑構成累犯,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陳榮傑所有,亦為其供作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榮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陳榮傑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屬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惠萍於本院中供陳其取得之各次販賣毒品之全部所得,均全數交付予被告陳榮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故對被告黃惠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販賣毒品所得,併此陳明。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手機1支(所有人為施進來),非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經被告陳榮傑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4頁),且該手機非被告2人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官粘柏富
 法官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
主文
交易地點
1
張晟境
109年12月9日10時25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2公克、1,000元
張晟境於109年12月9日10時20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榮傑,並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黃惠萍向張晟境收取1,000元後,再由陳榮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晟境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花蓮縣花蓮市○○街與○○街口OOO便利超商
2
施進來
110年7月6日11時34分許後不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
施進來於110年7月6日11時1分許至同日11時34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絡,並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黃惠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施進來,並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施進來當時位於花蓮縣○○鄉○○00號之住處
3
韋健雄
110年7月21日15時29分許後約30分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
韋健雄於110年7月2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5時29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用電話與陳榮傑、黃惠萍聯絡,並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陳榮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韋健雄,並由黃惠萍向韋健雄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花蓮縣花蓮市○○宮(址設花蓮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
4
韋健雄
110年7月30日16時許後不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2,000元。
韋健雄於110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至同日16時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絡,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陳榮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韋健雄,並向韋健雄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花蓮市○○宮(址設花蓮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
5
韋健雄
110年8月8日11時54分許後不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3,000元。
韋健雄於110年8月8日10時35分許至同日11時54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絡,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陳榮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韋健雄,並向韋健雄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花蓮市○○宮(址設花蓮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
6
楊曙榮
110年8月16日19時59分許後不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2,000元。
楊曙榮於110年8月16日19時21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進來聯繫;另於110年8月16日19時59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絡;另由施進來於110年8月16日19時23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繫,由陳榮傑及黃惠萍接聽,並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黃惠萍透過施進來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曙榮,並由楊曙榮透過施進來交付2,000元給黃惠萍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施進來當時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超商」對面巷子內平房
7
施進來
110年8月17日22時18分許後不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1,000元
施進來於110年8月17日22時17分許至同日22時18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絡,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黃惠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施進來,並向施進來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施進來當時位於花蓮縣○○鄉○○00號之住處
8
楊曙榮
110年8月24日15時13分許後不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2,000元。
先由施進來於110年8月24日14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繫,表示會聯絡楊曙榮到場;再由楊曙榮於110年8月24日14時55分許至同日15時13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絡,並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黃惠萍透過施進來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曙榮,並由楊曙榮透過施進來交付2,000元給黃惠萍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施進來當時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超商」對面巷子內平房
9
施進來
110年8月30日1時許後不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000元。
施進來於110年8月30日0時16分許至同日1時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絡,並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黃惠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施進來,並向施進來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施進來當時位於花蓮縣○○鄉○○00號之住處
10
施進來
110年8月30日2時32分許後不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000元。
施進來於110年8月30日2時11分許至同日2時32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黃惠萍聯絡,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黃惠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施進來,並向施進來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施進來當時位於花蓮縣○○鄉○○00號之住處
11
施進來
110年10月27日20時許前某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000元。
施進來於110年10月27日20時許前某時,與陳榮傑聯絡,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黃惠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施進來,並向施進來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花蓮縣○○鄉○○○街0巷0號9樓
12
張晟境
(追加起訴部分)
110年3月24日21時5分許至21時46分許間之某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2,000元。
張晟境於110年3月24日21時5分許前某時與陳榮傑聯絡,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陳榮傑在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晟境,張晟境當場未交付款項,於事後返還毒品價金2,000元給陳榮傑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吉安鄉○○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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