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原交上易,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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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英義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潘英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民國110年12月29日「刑事上訴書」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提起上訴,但僅以原審指定辯護人名義簽章,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有卷附刑事上訴書可稽。

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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