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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理由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且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搶先左轉,亦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所致,且其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
原審判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實屬過輕等語。
惟查: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
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決定責任刑之範圍之指標為該當犯罪行為本身(個別行為責任說),犯行後事情由於是犯罪終了後的事情,原則上對於責任刑之範圍(幅度)並無直接關係,佐以我國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的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之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
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量刑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容許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
且決定量刑範圍的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於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等。
㈡原判決科刑因子審酌略以: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前行,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併挫傷、右肘擦挫傷及尾椎骨折等傷害,所為有所非是。
⒉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陳明除強制險外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告訴人則要求63萬6200元,並提出計算書、收據及費用證明以表明損害,依此可悉告訴人因本案至醫院接受放射線之診察,並購買護腰之事實,此部分足為本案所生損害之考量因素。
然雙方因意見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亦有民事調解結果報告附卷可參。
⒊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
⒋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謂全然良好。
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無須扶養者、家境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由上可知,原審業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在立法者所劃設的「量的(幅的)」容許領域內,據以科刑,並無上訴意旨所述未及注意審酌之情事,尚難認定有違反責任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更難認有量刑失諸過輕或過重之情。
又決定量刑範圍的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應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於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等。
至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固確非不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相對於此,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者,(較諸於已賠償損害者)於量刑上確有「相對」受不利益的可能性,但得否將加害人未致力於回復、賠償損害或未即時表示慰問或致歉等單純不作為,即率評價作為量刑加重因子,尚難認為無疑。
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請求加重被告刑度,應有未合。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妥適之科刑審酌,泛稱量刑過輕,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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