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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林以妍
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以妍部分撤銷。
林以妍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代號BS000-A110080(名籍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10年4月15日22時許,與被告林以妍(下逕稱其名)相約至花蓮縣○○市○○路0號地下室之酒吧(下稱B1酒吧)商談借款事宜,因A男前與林以妍有民事債權債務紛爭,林以妍與在場之同案被告葉泓志、陳冠宇(均另行審結,以下各逕稱其名)及名籍不詳之人為索討A男積欠林以妍之債務,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共同毆打A男,致A男受傷;㈡林以妍於110年4月16日2時24分許,在B1酒吧內,自陳曾在酒店上班及遭客人之對待很可憐等語,葉泓志聽聞後怒極,以加害他人身體之事,對A男恐嚇稱:「你是要斷一隻手或拿冰塊捅肛門」等語,令A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以妍見狀基於與葉泓志為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對A男恐嚇稱:「你今天要處理掉,不然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令A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林以妍為索討A男所積欠款項,與葉泓志、陳冠宇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於110年4月16日上午某時,在B1酒吧內,強制A男簽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票號碼000000、000000號)、56,000元(本票號碼000000號)之本票3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並找來A男之友人邱○榆(姓名詳卷),調處解決債務清償事宜。林以妍、葉泓志、陳冠宇接續基於共同強制犯意聯絡,強制A男簽立「讓渡證書」(由陳冠宇任保證人之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強令A男將設於花蓮縣○○市○○街00號「揪○○○烤」店股權,轉由林以妍及邱○榆共同承續。嗣林以妍、A男、邱○榆等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某時,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揪○○○烤」店股權承續公證,惟因「揪○○○烤」登錄商號問題,並未辦妥公證,邱○榆則自行離去;㈣林以妍急欲處理「揪○○○烤」股權轉讓事宜,乃與陳冠宇、代號BS000-A110080B(另案偵查中)及名籍不詳男子多人,另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宇駕駛林以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4月16日15時5分許,自B1酒吧處,強押A男進入該車,A男擬趁機逃走,陳冠宇等人又續行毆打A男。嗣陳冠宇駕駛該車搭載林以妍、A男等人外出,於同日15時23分許,林以妍、陳冠宇等人均抵達花蓮縣花蓮市○○路「松○○○品旅店」,將A男押入該旅店311號房內,共同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因認林以妍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查,林以妍生前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111頁至第129頁);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林以妍有罪及無罪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惟林以妍嗣於112年12月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花蓮○○○○○○○○○113年1月8日新戶政字第1130000070號函檢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7頁)。職是,原審未及審酌林以妍上訴後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以妍部分撤銷,改諭知林以妍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恐嚇罪部分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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