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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唐肇澧
上列抗告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唐肇灃涉嫌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7號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發還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扣案物,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押物准予發還,其餘扣押物則不予發還,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1年7月6日送達抗告人位於○○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
查,抗告人住所地為「○○縣○○鄉」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其在途期間依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即4天,再加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即2天計算,其在途期間為6日。
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後,期間末日遇例假日順延,其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應於111年7月17日(星期日)屆滿,因遇法定假日,順延1日,是得抗告之末日為111年7月18日。
惟抗告人延於111年7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狀,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本院卷第9頁),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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