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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7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鄭繼樑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75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鄭繼樑(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 6部分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且係累犯而加重其刑,以 107年度訴字第15、116號判決(下稱系爭原審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及沒收、追徵(附表二則為無罪之諭知);
抗告人 及檢察官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205、206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就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部分均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 回抗告人及檢察官之上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查檢察官 未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均告確定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撤銷發回附表 一編號1、3部分,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之上訴係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確定(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均告確定 );
本院前審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撤銷附表一編號 1、3部分,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改判轉讓禁藥罪刑、附表 一編號3部分則諭知無罪,嗣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未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細繹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及提起再審狀 」,顯係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為本件再審聲請(見該狀 第5頁),再細繹其於本院所提出之「刑事上訴抗告狀」, 則係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本件再審聲請(見附件二第4 、10頁),惟不論其係就「附表一編號6」或「附表一編號4 」或二者俱為本件再審聲請,此二部分均係於第一審判決 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依刑訴法第368條規定實體判決駁回其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 駁回確定,是抗告人上開二部分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5、206號確定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以本院該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本院聲請 再審,系爭原審判決並非聲請再審之客體,原審法院應非 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而抗告人前曾以同上二部分向 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11 0年度聲再字第25號(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臺抗字第15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顯然知悉本件 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則其以系爭原審判決為聲請再審客 體(見原審卷第5頁)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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