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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鐘欣樺
代 理 人 黃采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鐘欣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陳佳妤之母,為瞭解訴訟進行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意見,以維訴訟利益,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審理中。
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母,其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被害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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