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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嘉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嘉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嘉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之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007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1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007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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