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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睿紳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睿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睿紳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6月、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自106年8月18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0451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6月1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045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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