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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標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定執行刑要件(附表所列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㈢、查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故本案應得合併定執行刑。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的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該3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執聲卷第3頁、第4頁),本院定執行刑時,應受前開「天花板」高度的限制,以期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契合,合乎定執行刑的內部界限(不能因定執行刑結果,使受刑人受到更不利益)。
㈢、考量:①、受刑人犯罪行為的罪質性、危險性(均為侵入住宅竊盜),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影響不小,②、就附表所示4罪來說,前已有合併定執行刑「裁判」2次(執聲卷第3頁至第7頁),如再大幅度折減刑度,等同於犯的次數愈多,折減更多,並使先前裁判宣告刑度效力大受減損;
③、為使受刑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同時使受刑人嚴肅自覺遵守行為規範的重要性,強化規範意識,預防將來犯罪;
④、受刑人為52年次,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歸社會可能性尚難認有明顯的障礙;
⑤、所犯4罪侵害各不相同的個人法益、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犯罪空間亦非密接,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參照)。
綜上,本院認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為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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