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
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在性界限之範圍內,及附表編號1、2經判決已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可資定刑減讓之範圍有限,且斟酌受刑人就本案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表示無意見等情(見高分檢卷第2頁),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