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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張世明
被 告 王棋鋒
蘇敏凱
鄭德辰
陳丁壽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用之證據,及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定。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訴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訴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如逾期不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4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大約23萬元(以當初向警察報案金額為準)」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如原審判決」,惟本件刑事判決共有2項犯罪事實(見原審判決書及起訴書),僅被告王棋鋒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審理中(亦即被告蘇敏凱、鄭德辰、陳丁壽等3人〈其3人之年籍、住所尚存在刑事案件卷內〉並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原告究係主張何項犯罪事實及其依何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請求,均未於書狀內具體表明,復未提出供證明用之證據(包括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大約23萬元之證據),及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起訴。
三、依刑訴法第492條,民訴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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