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附民上,2,2023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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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坤和
被 上 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市中華店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規定,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

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至於同法第50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503條第1項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

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上訴人張坤和(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自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並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7號),上訴人對上開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雖對本院111年度上易第41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業經本院認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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