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上易,4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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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中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12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即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蓁雖承認犯行,惟於偵審程序中,未對告訴人誠摯道歉並尋求和解之道,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恐有過輕,請求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惟查: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並審酌被告為處理消防稽查問題,卻未能理性溝通,反持刀相向,又辱罵告訴人,復以言語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名譽受損。

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因罹患○○○、過往有○○○○,有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1至85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仍須扶養1名大學在學中之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8頁),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於恐嚇罪項下沒收扣案菜刀1把,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對於犯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雖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獲告訴人原諒,然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嗣於本院庭訊中亦再次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132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尚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調解成立乙節,即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以此為由加重其刑。

㈢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

次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認定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第1款、第15點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依被告與告訴人溝通過程來看,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繼續進行調解程序,並非被告置若罔聞,全無彌補告訴人之意(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即有親至原審法院與告訴人洽談調解,112年7月4日更具狀請求本院訂期,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是如以未達成調解為由,遽對被告加重其刑,豈不是將宣告刑輕重高低繫諸於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不僅與上開量刑參考要點有間(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更或有將刑罰(高低)繫諸於被害人(告訴人)個人感情或調解意願之虞,應難認為允洽。

⒉又成立和(調)解並實際賠償時,於量刑時固可往被告有利方向擺盪,但尚難憑此反向認為未成立和(調)解即應加重其刑,仍須審酌和(調)解過程、被害人請求金額是否合理及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加以決定,如單以和(調)解未成立即加重其刑,豈不是因被害人請求金額不合理,或被告資力不佳時,被告即可能被判較重刑罰?顯與刑法第57條所揭櫫行為責任主義有間,更或有將刑罰作為「私人報復工具」之疑,亦難認為允洽。

是從本件行為手段、目的、結果來看,自應對稱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不得諭知超過其責任之刑罰。

原審於法定刑框架內,將被告所為2犯罪事實各量處拘役40日、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允當,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亦難認有輕縱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案無檢察官所述量刑過輕之情形,從而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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