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上易,5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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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號、第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審判決被告黃嘉豪無罪(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0時許違反保護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7、93頁),被告並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無罪部分,至原判決有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昀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0時許,在被告居所遭被告以拉扯頭髮及腳踢背部方式傷害,而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於受害人主訴欄位亦載明「凌晨被先生用手抓頭髮、用腳踢背部,現左腰部、左肩痛」等情,參以告訴人於同日17時3分許,傳送「你是怎麼對我動手罵我的」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被告,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舉。
(二)就告訴人警詢供述與被告、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雙方於112年4月5日0時許,確有因是否同寢發生爭執。而觀諸2人於112年4月5日前之對話紀錄,雙方言詞交鋒互有爭吵,被告傳送者亦不乏恐嚇威脅等內容,然告訴人並未即時報警,卻於112年4月4日20時與被告見面留宿後,旋於翌(5)日上午報警,倘雙方斯時僅有口角爭執,即與見面前對話紀錄之氛圍無異,告訴人何以見面後突前往報警,可知被告於該期間內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告訴人因恐侵害擴大,方立即逃離報警求助。
(三)原判決認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之時間距離告訴人驗傷時間非屬久遠,可藉此推論被告於同日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復又認系爭訊息未指明係被告何時所為,參以其等正在吵架而處於情緒高漲,系爭訊息所指亦可能係翻舊帳,前後論理顯有矛盾。又原判決所稱告訴人曾在通訊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上傳別於本案之傷勢照片,並撰寫:「這都是你打我的證據 到底誰有問題 我真的只想死逃離開你 好可憐根本沒人能救我 到底是誰可憐」(下稱系爭限動),惟未調查告訴人前次傷勢與上傳張貼日期之時序關聯,即逕認告訴人系爭訊息可能係提及過去非本案之被告傷害告訴人陳年往事,尚嫌速斷。
(四)告訴人就遭被告毆打一節,於原審翻異其詞稱:警、偵及驗傷時,因與被告爭吵後情緒還在,所以未說實話等語,然觀諸本案發生係112年4月5日,告訴人案發當日即製作警詢筆錄,復於同月27日接受偵訊,並當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欲追究,且撤回傷害告訴。衡以告訴人之偵查筆錄製作時點距案發非近,且斯時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情緒已當平復,倘告訴人警詢指訴確非實情,理應於檢察官訊問時和盤托出,告訴人卻未為之,仍稱:(問:被告稱這些傷是你自己抓自己造成,非他所為,意見?)這些傷是他扯我頭髮及踢我的背造成的等語,仍與警詢為一致之證述,顯見告訴人於警、偵之證述較為可信,實不能排除告訴人為袒護被告而於原審有虛偽證述之嫌。
(五)綜上,原審認定事實顯有謬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卷內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案發前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限動等證據資料,認:依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無明顯外傷,傷勢照片無法輕易辨識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應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輕微;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陳述遭被告傷害,但於原審則翻轉否認,前後供述大相逕庭,有明顯瑕疵;被告與告訴人自112年4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有爭吵之事實,告訴人非無誣指被告使其受刑事訴追之可能,且自行製造傷害結果亦非難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傳送之系爭訊息、系爭限動所指可能係翻舊帳,本案各補強證據尚難擔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遭被告傷害事實為真實,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經依調查證據資料所得之心證,詳細說明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套話式對話錄音中告訴人自己之陳述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有明顯瑕疵:
 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112年4月5日0時許,要我上他的床一起睡,我不願意,他就說要破壞小孩子的床,一直到5時許,他要搶我的手機,我不給他就說我偷吃,於搶奪我手機當中拉扯我的頭髮、一直壓我的頭、並用腳踢我的背、要把我拖出他的租處;腰部、背部、頭皮等受傷,沒有明顯傷勢等語(他字卷第16、17頁);於偵查中拒絕作證,並稱被告是在112年4月5日0時許因喝酒醉毆打伊等語(偵一卷第33頁),就所受傷害係被告所為一事雖為一致之陳述,但就被毆打之時間、原因前後已有不一;於原審則改稱於112年4月5日0時許與被告爭執,但沒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沒有毆打伊,偵查中因還有情緒在,就說他有毆打伊,但事實上他沒有毆打伊,該日驗傷是自己去撞到東西,不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與警、偵訊時所述明顯齟齬而不具有一致性,已有瑕疵可指。
(四)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尚非甚高:
 1.告訴人與被告為配偶關係,案發前被告對告訴人及其家人迭有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有起訴書、原審法院判決書可按(聲羈卷第25、33頁),案發前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時有回傳,要求被告簽字或由法院判決離婚,雙方互有爭執,因被告要求看小孩,告訴人乃帶小孩至被告住處過夜(見偵二卷第63-69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關係不佳,糾葛已深等背景觀之,對其警偵訊所述憑信性,尚難給予過高評價。
 2.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仍稱所受傷害為被告造成等語,與警詢證述一致,認告訴人於警、偵之證述較為可信等語。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報案並對被告提出告訴,但相隔僅約20餘日,即於同年月27日偵訊時表示已與被告和解而撤回傷害告訴(見偵一卷第33頁),態度變化甚鉅,雖仍陳稱所受傷害係被告所為,但就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原因已與警詢所述有異,且於告訴人示拒絕證言後,檢察官除未依刑訴法第18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告訴人具結以代釋明。甚於告訴人明示拒絕證言後,檢察官復繼續訊問告訴人,告訴人亦依訊問内容作答應訊,但告訴人拒絕證言後之證言,檢察官並未依刑訴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其具結(偵1779卷第31頁至第35頁),足見,告訴人所供,不僅⑴警詢、偵訊所述與原審證述翻轉變遷不一;⑵警詢、偵訊中關於毆打時間、原因亦有前後不整合瑕疵,⑶加上,告訴人偵查中所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依刑訴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證言得否作為證據,亦難認無疑。綜上,告訴人供述既有前述諸多瑕疵可指,自難執此不確實證據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其他事證亦無法補強、擔保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信用性:
 1.告訴人於112年4月5日10時55分在台東馬偕醫院驗傷時,主訴凌晨被先生用手抓頭髮、用腳踢背部,現左腰部、左肩痛等語,檢查結果告訴人均無明顯外傷,有驗傷診斷書可按(他字卷第23頁),所載主訴部分應為告訴人之陳述,為累積證據;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肩、背部挫傷,惟參酌檢查結果告訴人均無明顯外傷,可推認診斷主要依據為告訴人之主訴。然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已迭有爭執,依告訴人警詢時所述遭被告拉扯頭髮、一直壓伊的頭、用腳踢背、要把伊拖出租處等語,則2人係發生激烈之肢體衝突,衡情告訴人在此激烈衝突下竟毫無明顯外傷,已值懷疑。而告訴人所拍攝本案傷勢照片(偵二卷第61頁),亦看不出有何明顯傷勢,則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實不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等情之真實性。
 2.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有傳送系爭訊息(見偵二卷第69頁),惟縱認告訴人所述為真,此亦為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仍不足為告訴人供述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三)雖認原判決關於系爭訊息之前後論理矛盾等語。惟原判決載敘告訴人系爭訊息傳送時間距告訴人驗傷時間非久,可藉此「推論」所指為被告同日傷害行為等語,對照其後述告訴人系爭限動所貼別於本案之傷勢照片,及系爭訊息未指明被告何時之行為,參酌雙方情緒高漲等情,認系爭訊息亦可能是翻舊帳、提及陳年往事等語(詳原判決第7頁九之理由),從其前後文脈胳觀察,可知原判決所稱可藉此推論所指為被告同日傷害行為,係指從傳送之時間形式上觀察與本件傷害雖有關連性,但綜合其他相關事證,可認系爭訊息可能係翻舊帳,尚不足為告訴警偵訊證詞之補強證據之意,難認原判決證據取捨或論理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之處。
 3.告訴人在系爭限動上傳傷勢照片2幀,明顯與本件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及所受傷勢無關,自不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性,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告訴人前次傷勢與上傳張貼日期之時序關連,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云云,尚難憑採。
(六)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前之對話紀錄互有爭吵,惟告訴人並未即時報警,卻於前往被告處留宿後,於當日(5)日上午報警,可見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等語,然從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簽字離婚,且無視被告其中夾雜若干恐嚇言語,仍帶小孩前往,其於案發後立即報警提告非無可能有其他動機、目的,又縱認告訴人警、偵訊指述一致,惟因與其原審證述翻轉不一,且無其他證據足以印證其警偵訊供述之真實性,自難單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七)基上各節,本件除告訴人前後反覆不一之指述外,其他事證尚不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詞之信用性,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確切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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