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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鄭力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力銘應定期於每週四上午十時之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力銘前經原審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定期於每週四上午10時之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報到。茲因被告自原審為上開裁定後迄今均遵時報到,且上訴後已認罪,原定期報到處分影響被告的工作時間安排,滋生困擾,爰請求准予解除該報到處分。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是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的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至於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28日緝獲到案,並於當日裁定被告應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定期於每週四上午十時之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報到,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嗣原審判決後,被告對刑度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受理後,並未另行裁定變更、延長或撤銷原審所諭知之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該等處分自屬繼續有效。今被告提出聲請,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諭知上開處分後迄今已逾半年,均有遵期前往原審指定之派出所報到,並接受審判,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本案審理進度、被告審理期間的到庭狀況,及原審所諭知之其餘替代羈押條件,同時兼顧被告的工作權益,已無再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以達確保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的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撤銷此部分所命被告應遵守事項的處分。
四、原審前開諭知之處分,除上揭撤銷部分外,其餘處分(即被告應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0巷00號0樓),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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