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上訴緝,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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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林智仁明知不詳姓名友人所交付陳蘇寶媛(原名陳蘇寶雲)
  4. 二、周依臻明知林智仁持有之附表二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5. 三、案經陳蘇寶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同案被告林智仁(以下稱林智仁)處取得
  12.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查本案支票為告訴人陳蘇寶媛所有、97年9、10月間被竊,
  14. (二)被告知悉附表二支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15. (三)被告與林智仁間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16. 三、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7. (一)被告辯稱附表二支票是林智仁償還伊借款或請其調現而交付
  18. (二)被告雖辯稱林智仁告知附表二支票是其岳母所有,其不知支
  19. (三)再酌以證人吳玟頡於警詢陳稱: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被告
  20. (四)被告雖辯稱:伊有去彰化銀行存錢,而銀行人員陳○○告知支
  21. (五)被告雖辯稱其無須另行偽刻編號二印章云云,然被告向林智
  22.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明知林
  23. 五、法律之適用:
  24. (一)新舊法比較:
  25. (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26. (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7. (四)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28. 六、原判決撤銷、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及本院量刑之說明:
  29. (一)原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49條及第339條之規定,已
  30.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周轉現金
  31. 七、沒收:
  32. (一)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33.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34. (三)附表二編號2、3、4、6、9之票款已經提示兌現或由被告事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依臻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0、2720、3103、3108、3183、3341、3470、3346、3677、3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依臻部分撤銷。

周依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之支票共貳紙、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支票上發票人「陳蘇寶雲」印文,及未扣案偽造「陳蘇寶雲」印章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林智仁明知不詳姓名友人所交付陳蘇寶媛(原名陳蘇寶雲)所有,票據號碼GR0000000號至GR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彰銀花蓮分行)之空白支票22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陳蘇寶媛於民國97年9、10月間某日失竊,下稱本案支票),仍於00年0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林智仁所經營之工廠(下稱林智仁工廠)內予以收受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先於00年0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老闆偽造「陳蘇寶雲」之印章(下稱編號一印章)後,蓋用於如附表一支票發票人欄,並接續於97年10月至12月間,於附表一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發票日」欄之日期、金額後,於附表一「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交付原因」欄之用途交予附表一「交付對象」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致附表一「交付對象」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收受之(林智仁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偽造有價證券〈含下述附表二支票〉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二、周依臻明知林智仁持有之附表二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林智仁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至12月間,在林智仁工廠內,由林智仁持編號一印章蓋在如附表二編號1、3、5、7、8、9、10所示7張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3、5、7、10所示之支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後,陸續在林智仁工廠等地,交付如附表二支票共10張(下稱附表二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2、4、6為空白支票)與周依臻,周依臻於收受附表二支票期間內某日,於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老闆偽刻「陳蘇寶雲」印章(下稱編號二印章)後,將編號二印章蓋在於如附表二編號2、4、6所示3張支票之發票人欄,並於附表二編號2、4、6、8、9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後,於附表二「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交付原因」欄之用途,交付附表二支票與附表二「交付對象」欄所示之人(下稱吳玟頡等人),致使吳玟頡等人陷於錯誤而收受之,並借款與周依臻或同意其做為繳付會款之用。

嗣除附表二編號2、6之支票因周依臻至銀行存入票款而經提示兌現外,其餘支票陸續經提示而遭退票,陳蘇寶媛經彰銀花蓮分行通知其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始知支票被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蘇寶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依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2、37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同案被告林智仁(以下稱林智仁)處取得如附表二支票,並於附表二編號2、4、6、8、9等5張支票上填載日期、金額後,將附表二支票陸續交與吳玟頡等人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林智仁係朋友,林智仁對伊負有債務,遂交付附表二編號1、10之2張支票以償還債務,其他8張支票係林智仁交與伊請伊幫忙調錢,當時林智仁說支票是他岳母的,並沒有說票不能軋入銀行,後來伊於97年底去彰化銀行存款至陳蘇寶媛帳戶時,才知道陳蘇寶媛並非林智仁之岳母,林智仁始告訴伊那是他朋友岳母的票;

附表二編號2、4、6支票上編號二之印章非其偽刻及蓋用,均係林智仁先蓋好「陳蘇寶雲」印文後,才把支票交給伊,伊再向金主確認借款金額及發票日期後填載於上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林智仁同意借票予被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何需要被告另行僞刻編號二之印章?且此部分只有林智仁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㈡附表二編號7、8之支票,係林智仁與被告一同前往向簡宏德借款,所借得之款項部分則交給林智仁使用。

㈢附表二編號1、3、5、6、9、10之支票,確實係由被告向林智仁所商借用以調現,被告並不知道係林智仁收受之贓物,亦不知係林智仁所僞造。

㈣被告若知支票為僞造,何需在97年12月7日將附表二編號6支票面額之新臺幣(下同)67,000元存入供吳麗美提示兌現?被告大可以現金換回支票,又可避免東窗事發,日後可再以相同僞造之印章加以借款,被告捨此不爲,更可證明被告相信附表二支票之正常流通性。

㈤被告係因林智仁告知附表二之支票係其岳母之票據,才敢持用,否則原支票所有人報失及東窗事發,反涉刑事犯罪,況被告持票向金主借款,金主會先照會銀行,照會過程中均未有拒絕往來情形;

林智仁亦有使用陳蘇寶雲之支票;

附表二編號2、6之支票亦有兌現,附表二編號6之支票被告前往匯款,才經告知印章可能有錯,但被告僅係將該事實轉告林智仁,亦未懷疑林智仁之說法,更深信林智仁所述係其岳母之支票。

㈥林智仁所述有告知被告不能向銀行兌現,可以向朋友周轉,時間到了要把票換回來等語,根本與常情不符,且倘係如此,何以被告還去銀行存款?何以被告未起疑而繼續持該等支票去借款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本案支票為告訴人陳蘇寶媛所有、97年9、10月間被竊,林智仁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自不詳之友人處予以收受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老闆偽造編號一印章,並陸續交付附表二編號1、3、5、7、10等已偽造完成之支票,及編號2、4、6、8、9等尚未偽造完成之支票與被告,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6、8、9等支票填寫金額、日期後,再於附表二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支票與吳玟頡等人而行使之;

除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支票已兌現外,附表二其餘之支票均不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61、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蘇寶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藍春蘭、李郁文、吳玟頡、蕭哲禹、吳麗美、陳純雄、顏漢彰、曾德興、陳荻蓮、林誌明、曾孟涵(改名為曾玉瑞)、吳花葩於警詢、證人簡宏德、劉邦坤於警詢及原審,證人張朝榮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9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確有行使附表二支票,使吳玟頡等人給付現金或用以繳付會款等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知悉附表二支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1.林智仁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因被告開店,常去她店裡消費而認識,2人間無金錢債務關係,是被告的朋友有欠伊錢,被告說欠人家錢要去處理,向伊借票;

伊有告訴被告附表二支票是伊朋友撿到的,她可以拿去跟朋友借調,但不可向銀行提示,伊並沒有說是伊岳母的票;

被告知票是不能軋的,伊有說這些票如果軋了有問題要自己負責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原審卷一第116-117頁);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而已,交情不深,伊中原路上的店,或在建國路二信合作社、自強路二手貨店交付支票給被告,伊交付時有告訴被告支票是朋友撿到的,可以向朋友周轉,但是不可以向銀行提示兌現,時間到了必須把票換回來,否則會有問題,且提示後亦會跳票,但被告一直要伊讓她周轉一下,伊始交付支票給被告使用,(見原審卷第171-174頁),所述有告知被告票是朋友撿到的、未向被告說是岳母的票等語,前後互核一致。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林智仁為朋友關係,林智仁有對伊說票是朋友的,是他跟他朋友借的票,要給他朋友錢,後來又說是朋友岳母的,且有跟伊說時間到一定要把票抽回來,不能軋票等語(見偵卷第20頁),核與林智仁證述有告知被告附表二支票不能向銀行提示等情大致相符,2人所述可互為補強,足徵林智仁所述可信性甚高。

3.按支票屬提示證券,持票人向票據付款義務人或關係人出示票據可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如該支票不能向銀行提示,顯見該支票具有嚴重之瑕疵,一般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於該支票之來源及合法性應會有所懷疑,被告為專科畢業,經營海產店(見警A卷第13頁),為有正常智識之人,參酌證人張朝榮於原審證稱:被告是伊媳婦,開餐廳包遊覽車、小吃、辦桌都有,客人會有拿支票抵帳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被告因營業常使用票據作為支付工具,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既稱林智仁告知附表二支票為其朋友或朋友岳母所有,則林智仁顯非發票人,有無權利將票據交予被告使用,已值懷疑;

何況交付達10張之支票,況被告亦坦認林智仁曾告知上開支票不能提示,更與一般支票交易常情有悖,來源正當性堪慮,再佐以林智仁之證詞,堪認被告收受附表二支票時,已經知悉支票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4.參以附表二編號2、4、6支票發票人陳蘇寶雲之印文均為楷體字(見警A卷第101頁、本院卷一第116、117頁支票影本),肉眼觀之為相同印文,應同為編號二印章所蓋用;

而附表一支票及其餘附表二編號1、3、5、7、8、9支票發票人陳蘇寶雲之印文則均為篆體字(見偵A卷第33-35、39、40、42、43頁,偵A卷第32、36、37、38、41頁、原審卷一第216、253-254頁支票影本),亦應同為編號一印章所蓋用,且2者一望即知為不同印文,被告先經林智仁告知支票不能向銀行提示,復行使蓋用明顯不同印文之附表二支票,顯可知悉附表二支票應為未經發票人授權之來源不明贓物。

5.基上,被告收受附表二之支票時,已經林智仁告知而知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與林智仁間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林智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有跟伊要支票,伊就陸續拿2張上面沒有印章、日期及金額的空白支票及其他有的有蓋章沒有開日期、金額,有的有蓋章、日期及金額的支票總共10張給被告,有蓋印章的支票是伊自己刻的;

正楷字體的印章並非伊所刻等語(見偵A卷第18頁),於原審證稱:交給被告的支票不是伊請被告去調現的;

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支票上的印章不是伊所刻所蓋,伊並沒有告訴被告發票人欄要蓋誰的章,因為被告拿過很多次,所以應該知道要蓋誰的章,當初被告就跟伊說不用蓋章只要拿空白票給她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172、180頁、卷二第223-224頁)。

2.林智仁之供述有下列事證可以補強:⑴林智仁明知本案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係供偽造支票之用,衡情只需偽刻1個印章蓋用即可,參酌林智仁單獨偽造及行使之附表一支票均蓋用編號一印章之印文,而附表二編號2、4、6之支票均係被告自行填寫日期、金額後行使,客觀上編號二印章與林智仁關連性偏低,林智仁所稱其僅有偽造編號一之印章,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4、6空白支票與被告等情,可信性高。

⑵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附表二支票中,編號1、2、5、7、8、9所示之6張支票上均由被告簽名背書(見偵A卷第32、37、38、60頁,原審卷一第254頁),僅編號5之支票由林智仁簽名背書(見偵A卷第4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與林智仁認識大約2、3年左右,是朋友關係,跟他沒有冤仇;

幫林智仁調現並無收取任何利益等語(見警A卷第14、16頁),則被告與林智仁僅屬一般朋友交情,被告如係持支票幫林智仁調現,依一般票據交易常情,如須背書時自應由林智仁為之,以承擔票據未獲兌現時之責任,對被告亦多一層票據權利之保障,豈有多由被告背書而林智仁僅於附表二編號5支票背書之理,益徵林智仁所述應可信實。

⑶另附表二編號5支票雖有林智仁之背書,依林智仁所述:其上金額為伊所填,原本係伊要拿給友人,放在身上,因被告一直打電話要用票,才拿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73頁),參酌證人吳麗美證稱:附表二編號5支票是被告在97年12月9日左右拿給我,因為她需要用錢,拿這張票叫我幫她周轉,她說是林智仁給她的票,我拿到票當天就交給陳純雄借錢周轉,但98年1月9日接到陳純雄通知被銀行退票,我拿現金8萬元跟陳純雄換票回來,後來我去找被告說被退票,票還在我這裡(見警A卷第71頁、警B卷第91頁);

我陸續有向被告催討,被告也有還我,但到現在還沒有還清;

被告說等貸款下來會跟我處理(見警A卷第71頁)等語,核與被告供承: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退票後,我多多少少有跟她清償處理等語(見警A卷第18、19頁)相符,堪認附表二編號5支票雖有林智仁背書,但是被告而非林智仁需要用錢而向證人吳麗美調現,且退票後亦由被告與吳麗美處理還款事宜,則林智仁所述附表二編號5支票是被告一直打電話要用票,才拿給被告等情,堪可採信。

3.再者,證人吳玟頡、曾孟涵、吳麗美於警詢中均證稱是被告持支票向彼等調借現金,被告並未提及是林智仁請其調現等語(見警A卷第31、59、65頁);

證人簡宏德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拜託伊幫忙調現金,說朋友有急用,但沒說朋友是誰等語(見警A卷第50頁、原審卷二第38頁);

證人劉邦坤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欠伊會錢約5、6萬,故拿附表二編號3支票給伊,該支票票面金額為10萬,差額部分伊有拿現金給被告,之後被告又拿1張支票請伊調現,被告對伊說那是她哥哥威東企業的客票,票信已經10幾年,所以伊沒去查證;

被告已經還伊這2張支票的錢20萬元等語(見警A卷第44頁、原審卷二第42、44、45頁),顯見被告交付附表二支票時,均是以自己名義調現或清償債務,並未提及是為林智仁調現等情明確。

4.證人張朝榮於原審證稱:被告只有拿過1張票給伊,而且那張票還拿不到錢,伊不認識字,不知道發票人是誰;

被告說票很穩,跟伊調現;

她沒有帳戶存摺,叫伊去提示後再拿錢給她,說票是客人吃飯後抵帳用的,被告是開餐廳的,沒有說是林智仁欠錢要調錢,銀行說錢不能領,伊票有拿回來,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131頁),對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0支票給伊之用途,先稱是調現,後稱被告沒有帳戶存摺,叫伊去提示後再拿錢給她,前後不一;

嗣於本院陳稱:被告拿附表二編號10支票跟我調錢,伊有拿錢給被告,都拿過頭了;

伊拿到票後很久才去軋票,差不多票到期之前不到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第147頁),參照被告經營餐廳,常有使用票據之需,應不可能無帳戶可供提示支票而需委由張朝榮提示之情;

且被告使用附表二其他編號之支票係為周轉現金或付款之用,被告亦知悉支票來源有問題,殊無委由張朝榮代持附表二編號10支票提示兌領之理,是張朝榮所述被告是向伊調現等情,較為可採,其於原審證稱被告叫伊去提示後再拿錢給她云云,應是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5.基上,被告知悉附表二支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與林智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由林智仁或推由被告偽造附表二之支票後,持向吳玟頡等人行使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附表二支票是林智仁償還伊借款或請其調現而交付云云,為林智仁所否認,查:1.附表二編號1、2、7、8、9所示5張支票均僅有被告背書,倘是林智仁請被告調現,衡情自無僅由被告背書之理。

又如被告所辯,其與林智仁只是一般友人且為林智仁調現並無收取何利益,為何被告爰於該5張支票上背書,負票據責任。

2.附表二編號5支票雖有林智仁之背書,然依前述證人吳麗美之證詞及被告所述退票後處理情形,顯然該張支票係被告而非林智仁所需用,故退票後亦由被告負責清償。

3.依前揭其他收受附表二支票之證人吳玟頡等人所述,亦係由被告持票周轉現金及退票後負責清償款項,均無從認為與林智仁借款或調現有關。

4.證人簡宏德證稱:被告拿票叫伊幫她調現金,票是誰給她的我不知道(警A卷第50頁);

她跟我說朋友有急用,但沒有講她朋友的名字(原審卷二第38頁)等語,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調現所得款項有交付林智仁之事實,且如係交由林智仁使用,為何被告未向林智仁催討,被告所辯林智仁與被告一同向簡宏德借款、所借款項交由林智仁使用云云,難認屬實。

5.被告雖提出林智仁97年12月25日簽立之借貸契約1紙記載借款3萬元等語及面額3萬元之商業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偵字第3998號卷第10頁),然林智仁陳稱上開借貸契約3萬元是向地下錢莊借的,不是向被告借的,這錢莊是被告的朋友(見原審卷一第174頁),酌以被告於附表二支票交付期間已需款孔急,急需向吳玟頡等人調現,是否有資力借款予林智仁,已非無疑;

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有帶林智仁去伊認識的當鋪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而上開3萬元之金額與附表二支票面額無一相符,難認該借貸契約與附表二所示支票有何關聯,復無從自文義上看出林智仁係向何人借款,尚難僅憑上開借貸契約等資料推認附表二支票係林智仁為償還被告借款或調現而交付。

(二)被告雖辯稱林智仁告知附表二支票是其岳母所有,其不知支票為贓物云云,亦為林智仁所否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智仁告知票主是他岳母等語(見警A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林智仁有對伊說票是朋友的,向朋友借的票,要給他朋友錢,後來又說是朋友岳母的,且有跟伊說時間到要把票抽回來不能軋票,但伊對林智仁說有些交情不好的持票人時間到了一定會拿去軋票,而伊有打電話去彰化銀行問票主的信用,彰化銀行說信用正常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又於原審供稱:林智仁說那是他岳母的票,後來又說是朋友岳母的票,伊有打電話向彰化銀行確認票主的信用很好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9頁),就林智仁所告知附表二支票來源一節,說法反覆不一,可信度極低;

且林智仁提供支票與被告,並不過問被告使用支票之用途,亦不負責清償票款,復無事證顯示林智仁從中獲取如何之利益,其又何需編織支票係其岳母所有之謊言以取信被告?且倘若林智仁告知支票來源為其岳母或朋友之岳母,則支票來源既無不法,至多提示後被退票,何以林智仁會強調時間到票要抽回來,不能軋票?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係贓物、不知係林智仁所偽造云云,應非可採。

(三)再酌以證人吳玟頡於警詢陳稱: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被告說是客戶綽號「小江」給的票等語(見警A卷第31頁);

證人劉邦坤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拿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給伊繳會款及調現,說票是她哥哥威東企業的客票,票信已經十幾年,所以伊沒去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

證人張朝榮於原審證稱:被告把票拿給伊,說票是客人吃飯後抵帳用的,被告是開餐廳的,說票很穩等(見原審卷二第127、128、130頁),足見被告對證人所稱之支票來源亦明顯與所辯不合,益徵被告知悉附表二支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才不能據實以告。

(四)被告雖辯稱:伊有去彰化銀行存錢,而銀行人員陳○○告知支票上之印章不對,叫伊先把錢存進去,之後再請票主來更改印章,所以那時伊才知道票是有問題的;

如被告知悉支票為偽造,何需存入票款供兌領等語。

查:1.附表二編號2、6支票雖經提示後兌現,有彰銀花蓮分行99年2月25日彰花字第0048號函、99年12月2日彰花字第099261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6-198頁、卷二第213-214頁)。

依上開函文說明:附表二編號6支票係於97年12月8日、附表二編號2支票係於97年12月22日提示交換;

上開2張支票均由被告於支票提示當日1筆存入同等金額存款兌付;

支票印鑑不符時雖有足額存款原則上本行不會付款,而以「印鑑不符」理由退票;

亦不會告知民眾「即使印鑑不符所提示之支票仍可兌現之訊息」。

惟實務上若發票人(或存款人)已存足額存款備付,並表明支票兌現後會來行補蓋正確印鑑章時,通常金融機構基於服務客戶立場及確保客戶權益,會視情況給與融通同意印鑑章後補,以免客戶將來受拒絕往來之處分(按「中央銀行公布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8條」規定,印鑑不符經3次退票與存款不足經3次退票,均受拒絕往來之處分)。

上開2張支票經他行庫交換提示當日,均由被告來行存入同額存款兌付,並向行員表明負責補蓋正確印章。

由於實務上親友互借支票作為信用支付工具極為普遍,本行事前不知被告使用支票有紛爭,僅係基於善意,為維護存戶陳蘇寶媛之權益給予融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214頁),可知附表二編號2、6支票係因彰銀花蓮分行人員予以融通才未退票,且於97年12月8日即已告知被告發票人之印章不符。

2.參以被告供稱:銀行行員陳○○稱說印章可能蓋錯了,請過來補章,伊問行員會不會跳票,他說不會,把錢存入就好,就把錢存進去;

伊的支票不能使用,就跟林智仁借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可知被告雖經行員告以印章不符,但仍利用銀行融通客戶之便,先存入附表二編號2、6之票款以避免退票。

而附表一、二支票中,以附表二編號2、6之發票日最先屆至,其收受對象吳玟頡、吳麗美復持有附表編號1、5發票日在後之支票,倘附表二編號2、6支票遭到退票,顯立刻為吳玟頡等人發覺有異,不利其他支票之行使。

況被告附表二支票上蓋用編號一、二印章之不同印文,不待行員告知已可知悉附表二支票發票印章不符一事,所辯經銀行行員告知,始知印鑑不符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其無須另行偽刻編號二印章云云,然被告向林智仁索取空白支票之原因可能多端(例如偽造不同之發票人),且林智仁既已偽刻編號一印章,復同意交付附表二支票予被告,於原審亦坦承犯行不諱無推諉卸責之虞,衡情實無故於附表二編號2、4、6之支票蓋用不同印文並否認偽刻編號二印章之必要,難認林智仁所述交付附表二編號2、4、6之空白支票予被告等語及被告自行偽刻編號二印章蓋用其上有何違背常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明知林智仁所交付之附表二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林智仁共同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之附表二支票並據以行使,被告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可堪認定。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彰銀○○分行亦就附表二編號2、6之支票印章不符如何予以客戶融通等情說明甚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彰銀○○分行行員陳○○到庭作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339條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為:「(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並未修正)。」

修正後收受贓物罪之徒刑及罰金刑均較修正前為重,修正後之詐欺得利罪則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並修正標點符號(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頓號刪除),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林智仁偽造附表二編號1、2、4至10所示支票,均係行使偽造之支票以調借現金,而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依上開說明,應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偽造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以繳付會款債務,顯係以該支票為新債清償,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林智仁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附表二支票之犯意聯絡,或由林智仁交付3張空白支票與被告,由被告偽造陳蘇寶雲印文及填寫金額、日期於上後行使;

或由林智仁交付其已偽造完成之有價證券與被告行使;

或由林智仁於支票上偽造陳蘇寶雲印文,再由被告填寫金額及日期於上後行使,2人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林智仁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智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老闆偽造陳蘇寶雲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林智仁先後共同偽造如附表二之支票,均係基於供自己行使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偽造,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是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份,應僅論以1罪。

又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收受附表二支票後,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做為借款、繳付會款之用,使收受者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之要求,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原判決撤銷、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及本院量刑之說明:

(一)原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49條及第339條之規定,已有未合;

被告收受附表二支票行為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原判決逕認此部分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尚非允洽;

又附表二編號10之支票為被告向張朝榮周轉調現之用,原判決疏未詳察,認被告係委由張朝榮向銀行提示,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詳前所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周轉現金或清償債務與林智仁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據以行使,偽造支票之張數非少,金額不低,對社會經濟秩序、附表二支票收受人之財產、交易安全及告訴人票據信用等危害非輕;

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被告已支付附表二編號2、6支票款項並經持票人提示兌領,附表二編號3、4、9之票款於案發後亦經被告清償完畢,附表二編號1、5、7、8、10之票款亦經被告陸續還款,有被告及吳玟頡、劉邦坤、吳麗美、簡宏德、吳花葩等人之供述可考;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如附表二之支票,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為被告與林智仁共同偽造並據以行使,基於責任共同原則,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其中附表二編號6、10所示之支票2紙,並無他人背書或共同發票之記載,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

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支票,有被告、林智仁或他人之背書,背書人仍需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應僅能就此部分支票上偽造發票人為陳蘇寶雲部分沒收。

又偽造之「陳蘇寶雲」印章2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

(三)附表二編號2、3、4、6、9之票款已經提示兌現或由被告事後清償完畢,業據證人吳玟頡、吳麗美、劉邦坤、吳花葩證述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交還被害人,爰不再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1、5、7、8、10之票款被告供稱已陸續還款處理等情,核與證人吳麗美、簡宏德之證述相合(警A卷第17頁、第71頁、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二第161頁),而被告現在監執行,不易與被害人結算對帳,參酌被害人亦有依法向被告或共犯林智仁追索、求償之可能,倘再沒收或追徵如附表編號1、5、7、8、10之支票金額,被告清償之金額恐超過票面金額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一
編號 票 號 發票日 票 面金 額 交 付日 期 交 付對 象 交 付原 因 交付地點 背書人 1 GZ0000000 00年12月26日 新臺幣(下同)5萬元 97年10月中旬 王志明 償還借款 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果菜市場後方之土地公廟 無 2 GZ0000000 00年12月26日 5萬元 97年11月初 孫振剛 周轉現金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林智仁經營之鋁門窗工廠前 無 3 GZ0000000 00年2月31日 6萬元 97年12月10日 蔡明豐 清償工程款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林智仁經營之鋁門窗工廠前 趙家當 4 GZ0000000 00年1月20日 5萬元 97年12月初 游金松 周轉現金 花蓮縣某處 林智仁 5 GZ0000000 00年1月31日 10萬元 97年12月中旬 張政明 繳付會款 花蓮市國聯五路金銀島快餐店外 江智仁、張政明 6 GZ0000000 00年1月31日 6萬元 97年12月底 簡文振 清償借款 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花東廣告社門口 江智仁、泰源 7 GZ0000000 00年1月31日 1萬5千 97年12月底 游典穎 繳付購車分期款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林智仁經營之鋁門窗工廠前 無
附表二
編號 票 號 發 票日 期 票 面金 額 偽 造分 工 交 付日 期 交 付對 象 交 付原 因 交付地點 背書人 1 GZ0000000 00年12月26日 5萬元 林智仁蓋章並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由周依臻行使。
97年11月初 吳玟頡 周轉現金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吳玟頡住處 周依臻 2 GZ0000000 00年12月22日 10萬元 林智仁交付空白支票與周依臻,再由周依臻蓋章並填寫金額及日期後行使。
97年11月初 吳玟頡 周轉現金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吳玟頡住處 周依臻 3 GZ0000000 00年 1月31日 10萬元 林智仁蓋章並填寫日期、金額後交由周依臻行使。
97年11月27日 劉邦坤 繳付會款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夜市周依臻經營之小德張海產店 劉邦坤 4 GZ0000000 00年12月27日 10萬元 林智仁交付空白支票與周依臻,再由周依臻蓋章並填寫金額及日期後行使。
97年11月27日 劉邦坤 周轉現金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夜市周依臻經營之小德張海產店 劉邦坤 5 GZ0000000 00年1月9日 8萬元 林智仁偽造印文、日期及金額後交由周依臻行使。
97年12月9日 吳麗美 周轉現金 花蓮縣吉安鄉○○村6鄰○○路0段吳麗美住處 林智仁周依臻志文 6 GZ0000000 00年12月7日 6萬7千元 林智仁交付空白支票與周依臻,再由周依臻蓋章並填寫金額及日期後行使。
97年11月27日 吳麗美 周轉現金 花蓮縣吉安鄉○○村6鄰○○路0段吳麗美住處 無 7 GZ0000000 00年12月24日 10萬元 林智仁偽造印文、日期及金額後交由周依臻行使。
97年12月初 簡宏德 周轉現金 花蓮縣吉安鄉○○○○周依臻經營之○○○海產店 周依臻簡宏德 8 GZ0000000 00年12月24日 10萬元 林智仁蓋章,周依臻填寫日期、金額後行使。
97年12月初 簡宏德 周轉現金 花蓮縣吉安鄉○○○○周依臻經營之○○○海產店 周依臻簡宏德 9 GZ0000000 00年12月23日 10萬元 林智仁蓋章,周依臻填寫日期、金額後行使。
97年12月23日 曾孟涵(改為名曾玉瑞) 周轉現金 花蓮縣吉安鄉○○○○周依臻經營之○○○海產店 周依臻 10 GZ0000000 00年1月26日 8萬元 林智仁偽造印文、日期及金額後交由周依臻行使。
98年1月 張朝榮 周轉現金 花蓮縣吉安鄉○○○○周依臻經營之○○○海產店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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