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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何家豪
選任辯護人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1號、112年度偵字第833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何家豪(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7、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亦從小循規蹈矩,詎於民國108年間,因母親受騙損失達新台幣(下同)745萬元,家中經濟頓陷困境,被告為家中開銷而對外借款,因利息太高無法清償而遭追債,遂轉向廖宏育借款,始在廖宏育要求下,幫忙聯絡、跑腿送貨,抵充積欠債務。又同為販賣毒品,但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不同,被告販賣數量甚微,獲利甚少,屬邊緣角色,與大宗走私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其犯罪情節及惡性應有不同。另被告犯罪實受家庭經濟驟變影響,非無可憫恕之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親甫離世,無須其撫養之人,之前從事租車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8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另衡酌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相似,被告於各犯行所顯現之人格面並無差異,且係基於相同犯罪目的,於密集時間內為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已經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各款事項加以考量,及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予以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違反外部界限及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之內部界限。
㈢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㈣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含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次數多達8次,已難認係偶然為之,且其犯罪動機均在於販毒牟利,或因母親受騙,家庭經濟驟變,為償還借款,始在廖宏育要求下聯絡跑腿販毒云云,然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年輕人,犯案時已逾而立之年,非毫無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個人經濟狀況更非陷於窘迫絕境無從存活,被壓縮至只剩販毒一途,應可自行決定是否販賣毒品,竟一再多次販賣毒品,未形成反對動機,遵法意識甚為薄弱,另考量販賣毒品所生危害及被告動機在於牟得私利,應難認客觀上有值得憫恕之處,又本案業經原審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7至42頁)、本案罪質等相關因子,與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尚難認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如為中大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人,其宣告刑地板,應不可能從低度刑起跳,上訴意旨以被告販毒數量金額不若大盤毒梟,認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尚有誤會。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為有理由。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卷第119至124頁),為被告111年11月10日販賣第3級毒品後,持有同級毒品遭警查扣之事實,與111年11月10日該次販賣犯行,有吸收犯一罪關係,本院應得併予審理,但無須另論持有毒品罪名(本院卷第132頁)。又因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未及於沒收追徵,自無從單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處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未充分考量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更無濫用裁量職權之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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