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上訴,12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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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家戊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羿丞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昇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培峯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112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8號、第43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9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明示針對原判決被告陳羿丞量刑(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174、236頁),上訴人即被告蘇家戊、陳羿丞、吳東昇及洪培峯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6、177、237、238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量刑部分。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追徵,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

二、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丞所犯係屬重罪,迄至偵查後階段仍對販賣毒品分工過程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已真誠悔改,並於本案偵辦過程中,未如實交代毒品來源及去向,試圖影響檢警偵辦方向,徒增司法資源耗費,且其年紀尚輕,竟不思正途而以販賣毒品獲利,動機可議;

再現今臺灣社會時值毒品氾濫惡化之際,被告竟謀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人施用,所販售之對象及數量甚鉅,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爰請撤銷改判,量處適當之執行刑等語。

㈡被告蘇家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請審酌被告蘇家戊在○○○○讀書期間,因誤交損友,以致犯下本案,考量被告蘇家戊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犯罪行為,及其自看守所釋放後返回○○住處,照顧生病母親,有正當工作,另已於今年三月結婚,配偶懷有小孩,請斟酌生活情狀、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陳羿丞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陳羿丞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前為中低收入戶,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犯錯,且此次販賣對象及金額均低,數量少,對於社會危害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另就檢察官上訴部分,量刑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範圍,定應執行刑方面亦在法定範圍之內,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㈣被告吳東昇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吳東昇行為時年僅25歲,不免未經深思熟慮,但係依照總機接線指示,擔任運送毒品及收款工作,居於從屬地位,不能與管理毒品或出資主要犯罪者等同視之,且每包獲取利潤僅新台幣(下同)100元,無法與犯罪大盤毒梟同視,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㈤被告洪培峯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洪培峯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固有不當,惟請審酌其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次數雖有30餘次,但對象僅有5人,犯罪所得僅5萬多元,相較大盤毒梟對多數不特定人、大規模販賣,獲取高額不法利潤,其情節應尚有可原諒之處,原審量刑上似過度強調犯罪次數,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駁回檢察官及被告4人上訴之理由論斷: ㈠被告陳羿丞、吳東昇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陳羿丞、吳東昇均擔任本件販毒組織司機角色,其中被告陳羿丞共同販賣達12次,吳東昇則達16次之多,均屬有組織之集團性犯罪,並非偶發性之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依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及對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且原審業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降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對應其犯罪情狀及責任,要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被告2人上訴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原判決就被告4人之量刑均屬允當,是其等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原判決除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因本件係屬想像競合犯罪而從一重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從再引用輕罪之法定減輕事由減刑),於量刑時一併為有利之考量,被告4人之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判決第10、11頁,本院卷第259頁),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考量現今社會毒癮氾濫,尤以毒品咖啡包相較於以往傳統類型之毒品更易取得,價格也較傳統類型毒品為低,從而流佈、傳播之範圍、對象更廣,而被告等尚值青壯,竟未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而參與本案毒品之販賣及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販賣之對象及數量多寡及檢察官科刑之意見(原審訴字第164號卷第469頁),暨被告洪培峯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受雇於電子遊藝場、月收入約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原審訴字第164號卷第467頁);

被告蘇家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職業為混凝土品管、月收入約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訴字第164號卷第466頁);

被告陳羿丞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白牌司機、月收入約23,000元至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訴字第164號卷第467頁);

被告吳東昇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26,000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祖父母待其扶養(原審訴字第164號卷第46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培峯、蘇家戊所犯各39罪、就被告陳羿丞所犯12罪,及就被告吳東昇所犯16罪,分別宣告3年7月至3年9月不等之有期徒刑,量刑已屬從輕。

再考量被告等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被告等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分別定被告洪培峯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被告蘇家戊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陳羿丞有期徒刑5年9月、被告吳東昇有期徒刑6年5月,已從其參與分工角色、販賣毒品期間、次數及家庭經濟條件等等為妥適之刑量,殊無違法欠妥之處。

㈢被告陳羿丞量刑並無過輕情事,是檢察官對其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查被告陳羿丞業於偵查、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認其對分工過程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應認尚有誤會。

又被告陳羿丞未交代毒品來源,固或不得援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否憑此反向認應加重其刑,尚非無疑。

另被告陳羿丞參與販賣對象、數量均尚難認為甚鉅,上訴意旨認其販賣對象、數量甚鉅,尚難認與客觀事實具有整合性。

再者,被告陳羿丞在本件販毒之犯罪組織中僅擔任原判決附表二之運送司機,犯罪期間於111年8月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2次,為4名被告中次數最少者,依共犯刑罰均衡理論,原審量處較輕之應執行刑5年9月有期徒刑,尚屬妥適,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請求量處較重之應執行刑,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4人上訴所指各節,均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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