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上訴,13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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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張鶴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3號、第2393號,移併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3897、38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之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由第一審法院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問題,自應逕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0號、第5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鶴齡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合法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所敘上訴理由略為:本件判決量刑顯有過重情事云云(本院卷第13頁),所指陳內容抽象空泛,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亦無需由本院再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審法院固有裁定命被告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3頁),但並不影響被告112年9月20日所提上訴狀,所述理由抽象空泛不具體之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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