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上訴,85,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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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進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進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王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與不知情莊○雄一同至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管理之臺東縣○○鄉○○○段0地號之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座標:X軸272835、Y軸0000000,坐落臺東縣○○事業區第00林班地範圍內),由王進祥現場指揮莊○雄挖掘本案茄苳樹(重量約30公噸,材積為6.77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本案茄苳樹)著手竊取後,再於109年8月30日現場指揮不知情之吊車業者林○生與其員工伍○龍以林○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業經扣案,下稱扣案吊貨車)吊臂,將本案茄苳樹掛吊至扣案吊貨車上而竊取得逞,並將之載送下山(莊○雄、林○生、伍○龍所涉違反森林法犯嫌,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該車行經臺東縣○○鄉○00○縣道○○○○道路○○○○00號電線桿前時,因車輪爆胎發生巨大聲響,警方依民眾通報前往查看,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王進祥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審理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現場指揮前開人等以前揭方式挖掘、搬運本案茄苳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本案茄苳樹是我以70萬元向鄧○輝友人購買,鄧○輝有帶我去看現場,並指界給我看,表示本案茄苳樹坐落土地是該友人的地,且挖樹前我已給付30萬元給鄧○輝,共分3次支付,每次各拿10萬元現金給鄧○輝,剩餘40萬元是鄧○輝於運樹下山當天到運樹途中攔車,表示不給錢不准走,我就向傅○光借40萬元現金,再由鄧○輝跟我去取錢,我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從事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斯時任○○林管處○○工作站技士林○佑、證人莊○雄、伍○龍、林○生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90010725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臺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37頁至第243頁,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22頁),並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15張、臺東林區管理處111年12月5日東政字第111711255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11年11月29日水保東保字第1112059587號函暨山坡地圖資等件(警卷第55頁、第65頁至第72頁,原審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57頁至第36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惟查: 
 ⒈被告辯稱本案茄苳樹是其向鄧○輝友人購買,且因鄧○輝現場指界、指樹,再佐以鄧○輝指界的土地為平地、種有檳榔樹,故認為本案茄苳樹及坐落之土地均為鄧○輝友人所有乙節,業據證人鄧○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9年間向我表示想要買原住民保留地的樹,剛好鄰居王○山來找我,我知道王○山是原住民且有申請到原住民保留地,我就介紹王○山與被告認識,讓他們自行洽談,但我不知道該地有無種樹,我就是單純介紹被告認識王○山,其他事情我均未參與。又我不知道王○山的原住民保留地在何處,不可能帶被告去指界,也沒有跟被告去看地或看樹,也不知道被告最終有無向王○山買樹,且除王○山外,我沒有介紹其他人給被告,我也沒有於106年間介紹樹木給被告,亦無被告所說「我帶被告去看有種檳榔、竹子的一個平地,說是原保地,有樹木要賣,開50萬,介紹費20萬」的事情等語,而駁斥被告上開所言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鄧○輝告知本案茄苳樹及坐落土地均為私人所有,且鄧○輝有帶其去現場指界、指樹,而主觀認為本案茄苳樹及坐落之土地均為鄧○輝友人所有云云,已屬無據。
⒉本案茄苳樹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並無出租任何人,亦無人申請作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該土地上有雜木、竹子、茄苳、榕樹等樹木,屬於次森林狀態,地勢有一點陡坡,周圍土地都是林班地,沒有私人土地,且本案茄苳樹被盜伐地點偏僻,位在一條農路底端左側的1個小山坡上等情,業據證人林○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2頁)。則以本案茄苳樹所在位置偏僻、周圍樹木蒼鬱,林相屬於次森林狀態,地勢並非平坦,位處小山坡上等坐落位置環境情狀,核與被告自承林班地一般都是山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3頁),足徵被告應有認識系爭土地為林班地。至被告辯稱該地為平地、種有檳榔樹云云,既與該地上開客觀地貌不符,容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⒊又被告過往委請證人莊○雄挖樹時,會出示公文與其閱覽,但本案卻無;另被告過往委請證人林○生、伍○龍載運其欲搬運之樹木時,亦會提供樹木買賣契約或相關政府機關申請核准公文,以證明其委請搬運之樹木係合法取得,然被告本案僅口頭告知林○生、伍○龍本案茄苳樹係其購買,卻未出示任何樹木買賣契約或相關政府機關核准公文等情,亦據證人莊○雄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41頁);證人林○生、伍○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67頁),足徵被告本案委請他人挖掘、搬運本案茄苳樹舉措已反於過往常態。再勾稽被告供述其從事樹木生意已有7、8年,每年大約會砍5、6棵樹,砍樹前大多會確認地點,亦即地主會調地籍圖和縣府的人至現場會勘,但其本次挖掘本案茄苳樹並未調閱亦未看過系爭土地的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亦無向地政機關確認,復無政府機關會同現場會勘或確認,也未簽署樹木買賣契約書、價金收取憑證,更無取得任何本案茄苳樹係屬私人所有之憑證等情(見偵卷第145、153、202、285、287、356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可見被告本次挖掘搬運本案茄苳樹情狀,明顯悖於其個人職業常識與從業經驗。
 ⒋此外,依被告所辯稱其購買本案茄苳樹總價金為80萬元,核與其自述之年收入相當(見偵卷第155頁),顯見該樹對被告而言價值應屬不斐,然被告卻供稱不知賣主姓名、電話等聯絡資訊,亦未簽訂買賣契約,復無簽署收款憑證等語,顯然悖於交易常情,且被告既未提出買賣契約以實其說,又始終無法提出「鄧○輝友人」之真實姓名或住居所供檢警及法院調查,復於本院中供述賣主不是王○山(見本院卷第230頁),顯然所稱「向鄧○輝友人購買本案茄苳樹」一事,毫無所憑,容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從而,綜合本案茄苳樹坐落位置環境與被告上開各點悖於常情及過往從業行止情狀,被告有不法所有竊取本案茄苳樹之犯意,堪以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證人林○生、伍○龍可以證明鄧○輝於其等載運本案茄苳樹下山途中有在山路上攔車要樹的錢,其就陪同鄧○輝下山拿錢,可見其有透過鄧○輝仲介買賣本案茄苳樹云云。然質之證人鄧○輝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從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買樹的錢或介紹費,亦無於109年8月29日、30日到山上攔被告及載樹的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30、269頁)。而衡以在運樹過程中遭他人路中攔車索要金錢,絕非稀鬆平常,然被告、林○生、伍○龍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對本案經過記憶最為清晰之109年8月31日或翌日警詢、偵查中,對此明顯異常事件卻隻字未提,已屬有疑(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141頁至第157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且證人林○生、伍○龍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等載運本案茄苳樹下山途中有碰到一名案發後經被告告知名為鄧○輝之男子攔車要錢等語,然互核其等證述關於上開攔車事件之重要細節,諸如該男子所駕駛攔車車輛之顏色:證人伍○龍證稱係黑色(見本院卷第258頁);證人林○生則證稱不記得,好像是灰色或銀色(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攔車之時間、地點:證人伍○龍證稱係離開挖樹地點約300至400公尺左右的路口時(見本院卷第258頁);證人林○生則證稱自搬樹地點出發約1、2個鐘頭左右,距離約1至2公里(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3頁)。攔車時被告方面車輛順序:伍○龍證稱行車順序是扣案吊貨車開在最前面,後面是小貨車,最後是被告的車(見本院卷第263頁);證人林○生則證稱我們的車遭該男子攔車時,扣案吊貨車行進次序在最後,前面是被告駕駛的車,和我員工開的小貨車(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該男子攔車時林○生、伍○龍、被告之位置及經過:伍○龍證稱我坐在扣案吊貨車駕駛座,林○生、被告各自從其等駕駛之小貨車、汽車下車站在馬路上,該男子對著我、林○生、被告稱「還沒拿到錢,樹不能下山」,後續就是被告和該男子對話(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2頁至第264頁);證人林○生則證稱我當時人坐在扣案吊貨車上,該男子走過來到車旁跟我說這棵樹是他的,沒有給錢付尾款,不准走,我說我只是司機來賺錢,你講這個,跟我無關,不知過多久,我也沒有聯絡被告,被告才從該男子後方跑來,跟該男子討論,我一直都在車上,沒有下車(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2頁至第244頁、第248頁至第251頁)。被告與該男子如何離開現場下山取錢、被告與該男子再度返回山上後何人發話放行及被告於放行後動向,伍○龍證稱:被告搭該男子的車一起離開,再一起回來,然後被告下車說可以走了,該男子沒有下車,也沒有講話,之後該男子開車離開,我也駕駛扣案吊貨車前行,被告也去開他的車,我們那時候都沒有吃飯,一直到○○○○產銷班扣案吊貨車爆胎時,胡○亭才送便當過來(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6頁);證人林○生則證稱被告和該男子討論後,被告說他們要去處理錢的事情,兩人就各自開車離開,該男子叫我不要走,留在現場,約1至2小時,被告和該男子又各自開車回到現場,該男子跟我說「錢拿了,可以走了」後就逕自開車離開,被告則留在現場陪我們吃便當(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2頁至第244頁、第248頁至第251頁)等節均南轅北轍。苟若被告上開所言鄧○輝攔車要錢事件確屬實在,何以被告所稱在場親睹之林○生、伍○龍就該事件發生經過之證述會存有上開重大歧異齟齬,由此可徵被告所稱鄧○輝攔車要錢事件容係事後飾卸羅織之詞,證人林○生、伍○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發生攔車事件亦係迴護被告之附和之詞,委難信實,洵無可採。
 ⒍被告雖又辯稱證人徐○順、傅○光可以證明鄧○輝於搬樹下山當日有向其拿取40萬元,可見其所稱透過鄧○輝仲介買賣本案茄苳樹非虛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挖樹當天我有跟徐○順調錢,於109年8月30日在臺東縣東河鄉西塊村土地廟前將樹款全額現金70萬元交付鄧○輝,這70萬元就是我向徐○順借的,交款時徐○順、傅○光均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85頁、原審卷一第230頁)。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在砍樹前就已支付鄧○輝30萬元,剩餘40萬元是我在109年8月30日早上臨時向傅○光調借,當日晚上在○○部落附近與傅○光、徐○順見面拿錢後交付鄧○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220頁),足徵被告供述交款給鄧○輝之數額、地點、資金調借來源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證人傅○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本案樹木移植下山那天,我剛好在臺東的旅館碰到徐○順,我坐徐○順的車一起去吃飯,被告就來電說他錢不夠買樹,要跟我借40萬元付給賣樹的人,並約我在臺東○○附近山路見面,當日晚上7、8時,我開車載徐○順到場後,被告和某男子一起來找我拿錢,那名男子的髮型很像鄧○輝,被告也叫他「阿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然與證人徐○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大約中秋節【按:109年10月1日】左右,我從桃園到臺東剛好在旅館碰到傅○光,兩人開車一起去吃飯,途中傅○光接到被告來電要借40萬元,傅○光就開車載我到臺東○○附近山路和被告碰面,被告和一名理平頭男子一起過來,我拿錢給傅○光,傅○光再交給被告,我不知道這名男子的姓名或身分,也沒有聽到被告如何稱呼他,我只能證明我有陪傅○光一起於中秋節左右在○○附近交40萬元給被告,其他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52頁),已有關於交付時間相差將近1個月之重大歧異。且依證人徐○順所述,該男子髮型為平頭,可見該男子髮型並無特殊之處,而我國男子姓名中有「輝」者,亦屬常見,自無從單憑證人傅○光證述被告稱呼該男子「阿輝」及該男子髮型即遽認該人為鄧○輝。是證人傅○光、徐○順上開證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透過鄧○輝仲介買賣本案茄苳樹,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至傅○光於109年8月17日無摺存入4萬元至鄧○輝東河泰源郵局帳戶乙情,固有鄧○輝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證人鄧○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款項是被告欠我好友張○義錢,張○義表示被告會託人把他欠款的利息4萬元匯到我帳戶內,請我代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挖樹前付30萬元給鄧○輝之方式是分3次各拿10萬元現金給鄧○輝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及坦承確有向張○義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則上開傅○光存入款項自不足認定與本案茄苳樹有何關連,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刑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規定,本案被竊森林主產物之山價為80萬元,此有○○事業區第00林班茄冬盜採案被害木價格查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贓額併科最高之罰金為800萬元,未超過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規定2000萬元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㈢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搬運之森林主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本案茄苳樹,重達30公噸,材積為6.77立方公尺,顯無法輕易徒手拿取,此有○○事業區第00林班茄冬盜採案被害木價格查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頁、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見被告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且被告亦自承扣案吊貨車就是用來吊掛搬運本案茄苳樹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由此堪認被告使用扣案吊貨車之主要目的即係在搬運贓物甚為明灼。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罪。
 ㈤被告現場指揮不知情之莊○雄、林○生、伍○龍挖掘搬運本案茄苳樹,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誤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擅於國有林地竊取本案茄苳樹,欠缺尊重國有財產權意識,並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併考量其犯後飾詞否認,並無悔意之態度;本案竊取樹木為1棵,然體積甚鉅、價值非斐,幸已交由○○林管處領回保管(見警卷第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從事務農,每月收入2、3萬元、需要扶養父親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刑及易服標準詳下述)。
㈢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又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被告竊取之本案茄苳樹,山價為80萬元,業如上述。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狀,認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5倍即400萬元(計算式:80萬元×5)罰金為適當。而此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即400萬元÷3,000元≒1333.33日>365日),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五、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扣案吊貨車1台:
  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得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查扣交由林○生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1台(見警卷第30頁),係林○生所有靠行在浩○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等情,業據林○生、浩○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珠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99頁、第307頁;原審卷二第53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該車於被告本案違反森林法第52條犯罪過程中,固曾遭被告利用作為竊取本案茄苳樹所用工具,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車所有人林○生乃遭被告利用並不知情之第三人,且該車之市場價值非微,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逕予對該車輛沒收,將使林○生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茄苳樹1棵:  
  扣案茄苳樹1棵,業經斯時任○○林管處○○工作站技士林○佑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1頁),是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即原審109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6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手機,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刑法沒收規定相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
     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
   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
 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
 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
 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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