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交上訴,1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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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連章


選任辯護人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1頁),被告陳連章(下稱被告)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詳加調查即認被害人鄒運成與有過失,僅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容有理由不備,且量刑過輕,未說明犯罪損害等未洽之處。況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亦自陳未接獲開庭通知、調解通知致無法表示意見,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109年度台上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2.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3.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但因被害人家屬均未出席原審安排之調解會議而未果等情,有原審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4.其於原審供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已經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明顯違法情事。
(三)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
 1.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
  ⑴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依卷內被告及證人陳秀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於本案肇事地點臨時停車時,逕佔用機慢車道停車而妨礙被害人沿該車道通行之路權,使被害人追撞被告違停車輛致生本案車禍之事實,並說明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負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注意義務,而當時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堪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初步分析研判欄亦記載被害人為主要過失責任,過失原因則為「23(依肇事因素索引表所載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明等語,難認有上訴意旨所述未詳加調查即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
  ⑵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已經停車,並非於行進當中等情(本院卷第51頁),參酌被告迭次訊問時均一致供稱車禍時已在路邊停車並下車後才聽到碰撞聲,車身有往前滑動等語,核與證人陳秀蘭所述一致,對照現場照片(警卷第90-91頁)所示,被告汽車左側車身部分佔用慢車道,散落物及血跡則分佈在被告汽車後方之慢車道及部分快車道上等情,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則原審認定被告違規在慢車道停車後,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未注意前方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並無違誤。而無論被告所佔用慢車道範圍為全部或一部,被害人騎車時均不能解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其一時疏未注意,追撞被告汽車,難謂無何過失。是原審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於量刑加以審酌,尚無不合。
2.有關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一節:
  ⑴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
  ⑵按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宣告刑輕重之標準。例如過失致人於死亡之案件,法院不可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作為刑罰裁量事實加以審酌(參考要點第3點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就本案而言,應不得於宣告刑階段就構成要件事實(被害人死亡該損害結果)為重複評價。至於案發時被害人與配偶黃首凡育有年僅4歲、2歲之稚子(見重交附民卷第9、21頁),年幼失怙,家庭頓失經濟來源,對被害人家人日後生活影響至鉅等情,要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實質被害,惟因被告行為與實質被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關於發生實質被害之危險性,被告應亦有預見可能性,於量刑上雖非不得審酌實質被害結果,惟因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下列事項後為之: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等項,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㈡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年齡及個性等項,以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參考要點第7點參照),可見法院為刑之宣告時,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不限於犯罪所生損害),以畫定責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般情狀因子,再於責任刑框架內加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當宣告刑。原判決於量刑時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因子全盤審酌後為適法之量刑(見原判決第4頁),並無漏未評價或說明犯罪損害之量刑因子,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說明犯罪所生損害,已非有據,且如過度強調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似有偏重單一量刑因子而未整體評價全部有利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之疑義,與前揭參考要點之規定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憑採。至於原審判決固未敘及審酌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實質被害(即被害人2子幼年失怙,被害人配偶喪偶),惟因本案被告自首犯行,於處斷刑階段,得減輕其刑,復綜合審酌本案與犯罪行為有關之量刑因子,如犯罪情節、手段、過失態樣、被害人於本案之原因作用力,及與犯罪行為本身關聯較微之犯罪後態度、和解情形等(詳下述),就結論而言,尚難認原審量刑偏離責任刑責。
 3.有關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一節:
 ⑴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審合法通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叔叔鄒國標及被害人配偶黃首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在原審法院進行調解,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行準備程序,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25、27頁),上開期日被告雖有到庭,惟鄒國標、黃首凡均未到,致無法調解或未表示意見,有原審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可按(原審卷第29-35、37-40、45-50頁),上訴意旨謂被害人配偶自陳未接獲通知致無法表示意見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⑶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均向檢察官表示有意和解、調解(相卷第177頁、偵卷第12頁),經檢察官轉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見調偵卷第3頁函文),告訴人代理人並表示要求賠償510萬元,被告則稱強制險已經理賠150萬元,剩餘金額伊沒有能力(見調偵卷第20、21頁),嗣於原審有前述無法調解之情,則依被告歷次陳述及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之過程觀察,已難認被告於案發後全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況有賠償資力之加害人全然不努力回復被害時,於量刑上固或非不得將此情列為不利量刑因子,惟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已離婚,無需照顧之人,任臨時工,收入約1至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49頁)、無不動產、住所是姐姐小孩的房子,願意賠償20萬元(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以50萬元和解(本院交附民移調卷第53頁、本院卷第85頁)等情,考量被告年紀、學經歷、資力、經濟狀況及願意賠償金額等,尚難遽認被告有賠償之資力而全然不努力回復被害,參酌前述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規定,尚不得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逕認應對被告加重其刑。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結果,認原審量刑過輕,似未整體觀察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委、經過,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兼衡本案有利與不利被告之各個量刑因子,迄今各個量刑因子亦未鬆動,所處之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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