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2,侵聲再,2,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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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朱世全




代理人鄭道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106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38號、107年度臺上字第375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47號、102年度偵字第3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見本院卷第399至427頁)及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筆錄。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其對代號3356-10111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4項、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未遂罪(並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人口販運罪),對代號3356-101184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下稱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4年、4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院2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938號判決:(一)就A女部分,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二)就B女部分,撤銷本院23號判決發回更審後,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其餘部分無罪(下稱本院4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107年度臺上字第3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366頁)。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38號、107年度臺上字第3756號判決既係程序判決,就A、B女部分應分別以本院23號、本院4號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且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下稱系爭第6款)而聲請再審(詳見前揭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提出如前揭一書狀及言詞敘述理由證據(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亦合於刑訴法第429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院23號判決部分:
  聲請人提出其與A女之電話通聯紀錄(下稱系爭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05至408頁),主張本院23號判決未實質審酌本案犯行後(即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後,A女於101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仍與聲請人持續聯絡,可見聲請人並無對A女為強制行為,A女證述信用性實有疑義,足以動搖本院2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然查:
1、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之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596號裁定參照)。若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認其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2、聲請人前曾提出系爭通聯紀錄,主張若A女確遭其囚禁,何以仍與其密切聯繫,認本院23號判決有系爭第6款,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系爭通聯紀錄「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即非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以108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108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卷第194至198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148號卷第13至24頁),聲請人以相同原因事實(為削弱A女證述信用性)及證據(系爭通聯紀錄)為再審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二)本院4號判決部分:
   聲請人提出其與證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9頁),主張本院4號判決未及審酌系爭對話紀錄顯示黃○○對其積欠債務,並表示將以工作薪水折半還債,可見其2人間有債務糾紛,參以黃○○與B女為同性伴侶而有迴護B女之虞,黃○○及B女證述信用性非無疑義,足以動搖本院4號判決事實認定等語。然查:
1、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系爭第6款及刑訴法第420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577號裁定參照)。亦即,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705號裁定參照)。細言之:
(1)所謂確實性之判斷並非與新事證之重要性、舉證命題毫無關連,由再審法院跳脫原確定判決之立場,徹底再次重新評價舊證據,自我形成心證,並對比自我形成之心證與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以此審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動搖,而是應該在新事證影響波及之限度內,再評價舊證據,除非有其他之特殊情事,否則,應尊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心證形成。
(2)再審既然係以置身於原確定判決立場(投入新事證後)進行判斷作為前提,故並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後審查(若予以肯認,再審豈非成為所謂超級第四審),而是對於原確定判決,檢討有無破壞確定力之新事證而進行審判之特殊救濟途徑,故對於舊證據之再評價,應是有所限度。亦即,應該先檢討新事證之重要性及其舉證命題,之後再進一步審查新事證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究會產生如何影響。而非一開始,即全面性再評價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3)準此:
①再審法院應先檢討、評價新事證之證據價值。
②繼而檢討因新事證而受彈劾對象之舊證據之證據價值,是否有被削弱、減退,若舊證據之證明力並未被減退、削弱,即無必要再作進一步檢討,此時,即可否定新事證之確實性。
③若舊證據之證明力因新事證之出現而被削弱、減退時,即須進一步檢討該舊證據在原確定判決之證據關係(構造)中,究扮演如何角色或立於如何地位(因新事證之出現,受動搖之舊證據在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構造中具有如何程度之重要性),再進一步「全面性」再評價新、舊證據。
④經全面評價新、舊證據結果,若仍能維持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時,即應否定新事證之確實性,反之,若無法維持時,則應肯認新事證之確實性。
(4)綜上,整理如下:
①依系爭第6款規定,再審請求(階段)之審判對象厥在於是否發現足以判決無罪之明顯證據,因此為判斷明白性,首先應把握新證據之舉證命題及證據價值,進而檢討新證據之舉證命題及證據價值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究會產生如何有機關連之影響。
②相對於此,於再審請求(階段),自不可以跳脫新證據,隨意介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當然亦不容許全面性再評價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基礎之舊證據。
2、查:
(1)細繹系爭對話紀錄內容,除發話方為黃○○外,並無顯示受話方為何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受話方為聲請人。又關於對話紀錄內容之真意,應探究上下文之語意脈絡,發揮釐清待證事實之功用,始能賦予較高之證明力,然系爭對話紀錄僅節錄單方發話,並無他方回應內容,無法驗證是否與本案相關(即黃○○是否積欠聲請人債務),實難認有何證據價值。
(2)縱系爭對話紀錄確為黃○○發送予聲請人,然系爭對話內容日期顯示為「2013年1月4日」,於107年6月22日本院4號判決前早已存在,為聲請人所知悉及持有,聲請人於本院4號判決前(甚至本院前審審理時)應有足夠時間蒐集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甚於先前多次聲請再審時亦可提出,竟遲於10年後為本件聲請再審時始突然想到並提出此證據,實有反常識之情,對其證據價值實難給予過高評價。
(3)況本院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以B女證述與黃○○證述大致相符,並說明:
①就聲請人主張黃○○積欠其債務乙節,載明「被告(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證人黃○○為伊乾妹妹,上開3址(即○○路、○○街、○○路等3處)承租處是伊租給黃○○居住,伊也有送東西給黃○○吃,借機車給黃○○使用等語(偵卷第15頁),可知被告與證人黃○○交情非惡,彼此應無嫌隙。雖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現在因為證人黃○○欠伊錢,還找人毆打伊,證詞可能對伊不利云云 (原審卷第36頁) 。惟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提及此部分之糾紛,遲於原審準備程序方為此言,復未提出證據,是否臨訟杜撰,已非無疑。況證人黃○○於原審及警詢 (作為憑信性之參考,非以警詢作為證據) 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述見聞經過,大致相同,其於本案起訴後,並未因與被告間之債務或其他糾紛,而於原審為相異、誇大之陳述。從而,當可排除證人黃○○為陷害被告而偽言不實之動機。再依證人黃○○所述內容,其雖未親自見聞被告強制性交B女,然係於案發後不久,隨即目睹B女嘔吐及泣訴遭被告性侵及逼吞精液,乃其本身親見親聞,非屬傳聞或重複性證據,且所述情節具體明確,使人如臨其境,尤以B女陳述被告逼吞精液及證人黃○○所見B女嘔吐乙節,符合常情,未見矛盾之處,亦屬B女案發後之即時反應,憑信性甚高,自足採為補強B女指訴之證據。」,可見縱黃○○確有對聲請人積欠債務,仍不足以削弱、減退黃○○與B女證述大致相符之證據價值。
②就聲請人主張黃○○與B女為同性伴侶乙節,載明「依B女個案匯總報告,證人黃○○與B女於案發時,雖為同性伴侶關係,惟證人黃○○就上開見聞所述,非但前後一致,符合常情,且查無加油添醋,益見誇張之情,證述內容,核屬中肯。況且,倘若證人黃○○欲報復、構陷被告,當可直言親眼目睹被告性侵B女即可,實毋庸僅為前揭間接情況之證述。故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黃○○與B女為同性伴侶關係,即認證人黃○○之證述不具證明力,尚屬臆斷,難認可採。」,可見黃○○與B女為同性伴侶,亦不足以削弱、減退黃○○與B女證述大致相符之證據價值。
(4)綜前,系爭對話紀錄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證明價值低下,縱與黃○○與B女為同性伴侶乙節合併觀察、判斷,不足以動搖本院4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與系爭第6款「確實性」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三)至聲請人主張A女證述2人見面情節及住居地點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所述遭禁錮6日卻能外出賣淫、所述禁錮地點尚有後門可以進出、何以案發後5至6日方前往醫院驗傷、A女物品放置在租屋處係因房租租賃契約書之故等,以及B女何以未於口交後蒐證留存精液等,均係對本院23號、本院4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事實、新證據,應認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依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李水源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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