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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舒寬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舒寬斌(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到場聽取其等意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業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訴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刑事再審聲請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經本院訊問時,當庭敘明因移監之故致遺失,請求本院依法調取(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其因移監執行致佚失原確定判決繕本,而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對於本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當時檢驗被害人A童(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身體之DNA,未進一步在A童當時所穿衣服及褲子上採驗DNA,以便補足所有採證之證據,聲請人否認有對A童強制性交,爰聲請再審,希對案件證物、證據及罪刑進行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四、經查,本件原確判決依憑聲請人坦承略誘A童(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之自白,佐以證人李蘭英、B女(A童之母,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及對A童採證之○○○(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警官)、醫師邱揚竣及護理師黃育哲與鑑定人高章肇之證詞,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電話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各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聲請人當時所辯:其未對A童為強制性交,卷附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如何不足採憑,俱依查證所得逐一指駁;復說明:○○○雖非醫療院所之醫護人員而不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採證資格,且其於採證後,將A童之陰莖棉棒檢體交予承辦員警時,未予封緘,亦未填妥交接清單,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規定,但○○○於採證時,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科長亦同在場,而其與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採證資格之醫師邱揚竣所為之採證方式並無重大歧異,且○○○對A童採證時,確有經B女同意,其將上開對A童所採集之陰莖棉棒檢體,當場交予承辦員警,並對員警表示要先陰乾再封存,尚與刑事鑑識手冊所規定生物跡證應依其特性予以陰乾,再置於紙袋保存等規定相符,亦與同手冊所規定待棉棒陰乾後置於同一紙袋保存等情之程序吻合;而實務上有關案發現場各項跡證(包括生物跡證)之蒐集、對涉嫌人、被告及被害人採集檢體之各項採證,均由警察執行,故從刑事鑑識科學層面而言,○○○應未影響本件採證方式及結果之正確性,其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重大。又依○○○所證:考量皮膚代謝之功能,時間越久,會導致採集部位上之DNA檢體量越少,基於保全證據,而即時進行檢體採集,並因聲請人有吸吮男童陰莖之前科,始針對此部分採證,以及為求陰乾檢體而未予封緘,避免封緘後檢體濕潤會使DNA裂解或發霉,致無法驗出DNA,並非故意違反由醫護人員進行採證等之程序規定等語,所述尚無重大乖離事理常情,難認○○○對A童陰莖部位採集檢體,主觀上有何出於惡意之情。再參以聲請人所犯係對2歲男童加重強制性交之重罪,並係多次再犯,嚴重危害兒童之安全利益及容許上開檢體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聲請人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公共利益,因認按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對A童陰莖所採集之棉棒檢體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2頁),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所稱其曾將擦拭過口水之毛巾再行擦拭A童之身體,A童之陰莖可能有沾到其口水云云,如何難以採信;及如何依上述鑑定書及鑑定人高章肇之證詞,可證明A童之陰莖部位確留有聲請人之唾液且堪認聲請人確有以口含A童陰莖之方式對A童強制性交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一一闡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9頁),查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五、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後,說明如下:
聲請人雖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當時檢驗A童身體之DNA,未進一步在A童當時所穿衣服及褲子上採驗DNA等語。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一、花蓮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5日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乙盒,詳如下表:項次1,證物名稱:被害人外衣(內含長袖上衣、長褲各1件)…項次11,證物名稱:被害人唾液…鑑定結果:被害人長袖上衣、長褲,以多波域光源檢視及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
均未發現可疑精液斑跡,故未進行DNA鑑定」等情(105年度偵字第837號卷第74頁正、反面),可知對A童外衣褲(內含長袖上衣、長褲各1件)已有採證,因未發現可疑精液斑跡,故未進行DNA鑑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未進行採證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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