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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煒傑(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各罪量刑及附
- 貳、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 一、附表編號1被告所竊得之LV皮夾已歸還被害人,原審判決不應沒收
- 二、被告承認犯罪,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且因長期失業,工作不穩定,
-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沒收部分撤銷:
- 二、被告符合累犯要件,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
- 三、未遂減輕事由:
- 四、原審附表編號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刑法
-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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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8、709、710、711、712、713、714、715、716、717、718、719、720、721、869、87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馬孟包壹個、紅色皮革手提包壹個、腳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可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煒傑(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各罪量刑及附表編號1沒收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各罪量刑及附表編號1沒收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原上訴67號卷第276、281、3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除編號1之外沒收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各罪「量刑」及附表編號1沒收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各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告針對各罪量刑及附表編號1沒收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附表編號1被告所竊得之LV皮夾已歸還被害人,原審判決不應沒收。
二、被告承認犯罪,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且因長期失業,工作不穩定,家中復有老母身體不佳,長子尚在就學中,家用孔急,加上被告身負鉅額債務,為討債集團一路追討,以致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悔悟,請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戮力工作早日清償積欠被害人之債務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沒收部分撤銷:
附表編號1被告所竊LV皮夾1個業經返還被害人乙○○一節,業經被害人乙○○確認在案,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原上訴67號卷第313頁),原審判決認為該LV皮夾尚未歸還被害人,因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LV皮夾已歸還被害人,不應沒收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符合累犯要件,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㈡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之財產類型犯罪,且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之111年9月起短短3個月內即再犯本案共29次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有超過其應負之罪責而發生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原審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三、未遂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編號9③、編號14②、編號14⑤之犯行均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附表編號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
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為之量刑,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斟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或加重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騙取他人金融卡後再盜刷卡片、盜領存款或欲預借現金等方式為之,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其數次佯裝警員追捕逃犯、佯裝需借廁所進入他人家中詐騙或竊盜,更欺騙眾多計程車司機,數次於搭車期間向司機施用詐術而獲取財物,免付車資之利益,或趁搭車期間竊取司機財物再盜刷司機金融卡,其本案犯罪手段實屬惡劣,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然就本案仍有多次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有12歲、15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未婚妻,工作為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審卷第29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3個多月共犯29次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宣告刑過重之情。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原審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年6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原審酌衡其等責任非難程度,兼衡其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僅酌定被告上揭應執行之刑度,實已偏最低量刑區間,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且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
㈢至於附表編號28、29所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固與被害人芮文廣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本院原上訴67號卷第331至332頁),然因原審判決在量刑時因累犯加重其刑後經具體審酌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情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已無再以此為酌量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維持原刑度始屬妥適。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宣告刑及執行刑之看法,純屬
被告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以認原審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其上訴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附表編號3、4、6、11、20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結果 |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林煒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皮夾壹個、GUCCI馬孟包壹個、紅色皮革手提包壹個、腳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馬孟包壹個、紅色皮革手提包壹個、腳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訴駁回。 |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林煒傑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林煒傑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黃金項鍊壹條、印章壹枚、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禮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6① | 林煒傑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付花蓮市民光一三八號至花蓮市港口加油站車資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6② | 林煒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V包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新臺幣陸佰元、美金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8 |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訴駁回。 |
9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相當於新臺幣捌佰參拾元之車資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10 | 起訴書附表編號9① | 林煒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11 | 起訴書附表編號9② | 林煒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丙○○」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12 | 起訴書附表編號9③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訴駁回。 |
13 |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林煒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佰捌拾元之車資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14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① | 林煒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15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②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16 |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勞力士手錶壹只、GUCCI皮夾長版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17 |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18 | 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① | 林煒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19 | 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② | 林煒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訴駁回。 |
20 | 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③ | 林煒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丁○○」署押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21 | 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④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22 | 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⑤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訴駁回。 |
23 | 起訴書附表編號15①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訴駁回。 |
24 | 起訴書附表編號15② | 林煒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25 | 起訴書附表編號15③ | 林煒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車資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26 | 起訴書附表編號15④ | 林煒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柒佰元之車資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27 |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林煒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訴駁回。 |
28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① |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相當於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之車資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29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② | 林煒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之車資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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