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温庭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庭宇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同年10月25日、112年6月25日裁定延長各8月(見原審卷二第45、329頁裁定書),至113年2月24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9-385頁),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罪均係5年以上之重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及13年,定應執行刑18年,為避免被告逃亡而利於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繼續延長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3年1月23日函及蒞庭補充理由書在卷(本院卷389-391頁),被告及辯護人則未表示意見。審酌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等,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3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被告所涉罪責非輕;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佐以被告於110年6月22日本案案發後,隨即自花蓮縣逃往新北市新莊區,經警於110年6月27日拘提到案,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罪名等一切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徐珮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