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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BR000-A11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一)依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陳述,案發時乙女之弟丁男亦同在案發現場
- (二)證人陳0錡之陳述,乃聽聞乙女所述,並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而
- (三)依丁男之證詞,案發時乙女未有恐懼、害怕或突然哭泣之情事,與
- (四)被告若為本件犯行,應擇無他人在場之際,怎會甘冒被查獲風險,
- (五)基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綜合卷內被告、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證人陳0錡、乙女以LI
- (二)乙女未向丁男求助,無違背常情之處:
- (三)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
- (四)證人丁男於原審證稱:被告與乙女平日感情還好,被告幫乙女按摩
- (五)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怎會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於丁男在場時為本件犯
- (六)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係不慎誤觸云云,然被告先前曾有對乙女按摩之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
-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 四、以藥劑犯之。
-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 八、攜帶兇器犯之。
-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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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BR000-A112006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BR000-A112006A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陳述,案發時乙女之弟丁男亦同在案發現場,依常理乙女應先向丁男求助,然乙女卻未為之,反向外人求助,實與常情相違。且乙女於原審證述其與丁男間無手機通訊體可供聯絡一節,與丁男之證述齟齬,足見乙女之指摘,是否可信有疑。
(二)證人陳0錡之陳述,乃聽聞乙女所述,並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而乙女所述既有可疑,證人陳0錡陳述應不可採。
(三)依丁男之證詞,案發時乙女未有恐懼、害怕或突然哭泣之情事,與受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有間。
(四)被告若為本件犯行,應擇無他人在場之際,怎會甘冒被查獲風險,而於丁男在場時為之,足證被告乃幫乙女按摩時,不慎誤觸身體部位,主觀上無猥褻之故意。
(五)基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卷內被告、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證人陳0錡、乙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教會師長「俊逸傳道」、教會師長哈拿老師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已詳敘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心證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誤。
(二)乙女未向丁男求助,無違背常情之處:
1.乙女於案發時已透過通訊軟體先後傳送訊息給「帆哥」、「俊逸傳道」等人告知本件遭性侵一事,經「帆哥」指示乙女出來講電話等語,有證人乙女、陳O錡之證詞及乙女與「帆哥」、「俊逸傳道」、「哈拿老師」即證人陳O錡之手機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判決第6頁㈣、原審卷二第75、83、91頁、他字卷密件袋第73、81、89頁);佐以證人丙女證稱乙女幾乎不是去上課,就是去教會等語(原審卷一第218頁),可知乙女與教會之關係密切,且乙女亦表示教會老師為其最信任之人(見原審卷二第21頁),對乙女而言,教會老師顯非可以一般外人視之,其於案發之際感到害怕、嚇到(原審卷一第201頁),驚慌之餘立即向熟悉、信任之教會老師告知此事,並獲老師回應指示出來即離去現場(見原審卷二第85頁),且斯時被告已經停止本件犯行(原審卷二第15頁乙女證詞),已無需另向丁男求助。
2.案發時丁男雖與被告、乙女同在房間內,但丁男為000年0月生(見原審證物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時僅為11歲之國小六年級兒童,年齡尚幼,縱使乙女向丁男求助,恐不如教會老師可給予乙女適切之指示及有效幫助,是乙女逕向其最信任之教會老師求援,實合情理。況案發當時,乙女身體姿勢為身體朝下貼合床墊之趴臥姿勢(原審卷一第177頁、卷二第15頁),且被告並未壓制乙女手部(原審卷一第177頁),故乙女利用此姿勢,以通訊軟體即時向教會老師求助,不唯難認有何反常識、不自然之情,且考量教會老師之年齡、社會歷練等,乙女反可能及時獲得援助,故被告以乙女未當場向丁男求助為由,認乙女供述不具信用性,實無足取。
3.況證人丁男於原審證稱:伊與乙女差2歲,乙女遇到什麼不開心或生氣的事不會跟伊講;伊有乙女的LINE,但乙女不會主動傳訊息給伊,只有要買東西時叫伊買而傳LINE,平常與乙女不會用LINE聊天,互動不會很密切等語(原審卷一第281、282、290、296頁),可知2人平日互動不密,則乙女案發時首先想到互動密切之教會老師而非向丁男呼救或聯絡,即與2人平日互動狀況相合。
4.乙女於原審雖稱與丁男間無任何聯絡方式(見原審卷一第201-202頁),與丁男前述證詞及丙女於原審證述乙女與丁男間有聯絡方式,可以傳訊息給丁男等語不同(原審卷一第225頁),然丁男與乙女互動既非密切,且丁男於原審作證時已未與乙女及丙女同住(見原審卷一第279、280頁),則乙女因與丁男互動不密且未同住而不記得有無丁男之聯絡方式,實有可能,自難單憑乙女與丁男此部分供述不一即率認乙女之供述全無信用性,且乙女案發時已向教會老師告知被告本件犯行,實無再以其未向丁男求救一節,而指摘乙女所述不實。
(三)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陳O錡聽聞乙女所述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一節,係與乙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其見聞乙女陳述被性侵害時之恐懼、害怕、哭泣等情緒反應,仍得作為情況證據以補強乙女證詞之可信性。
(四)證人丁男於原審證稱:被告與乙女平日感情還好,被告幫乙女按摩時,感覺她在笑,好像很癢或很痛;與被告、乙女在家裡時,沒有看過乙女突然不開心、哭泣等語(原審卷一第282、285、286頁),然亦證稱對本案不記得、不清楚、沒印象(原審卷一第285、286、288頁),顯然丁男對案發情形已無印象,對乙女之反應及情緒狀況並不了解;衡以一般人突然被害之反應態度,與其個人人格特質、經歷、情緒控管習慣等有關,本不可一概而論,參酌證人陳O錡所述:伊和韓帆老師開車回來請乙女趕快出來,乙女哭著打電話、在電話中說的不清楚,因為她說她在發抖、很害怕,也有哭;乙女擔心丙女的情緒,所以選擇忍耐,丙女之前男友也有做過類似的事,沒想到這次又發生同樣的事情;乙女從小是內向、害羞、不會說心裡話的孩子等語,且被告仍在案發現場,則乙女當場選擇隱忍,先向老師求救後離去案發現場前往安全處所,未當場聲張此事,致丁男未發現任何異狀,亦難謂與常情相違。
(五)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怎會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於丁男在場時為本件犯行等語,然丁男於案發時僅為國小六年級學童,於原審作證時更對本案被告對乙女按摩一事表示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288頁),且依乙女所述,丁男案發時正在看手機、玩遊戲(原審卷一第183頁),當時丁男所在之床上與乙女間尚有高約145分之置物櫃相隔,亦據丁男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93-294頁),則以丁男當時之年齡、所在位置觀察條件及正在玩手機遊戲之情況下,實不易發現被告有何異狀,自不足以丁男於案發時在旁即認被告不可能為本件犯行。
(六)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係不慎誤觸云云,然被告先前曾有對乙女按摩之經驗,為被告及乙女所是認(原審卷一第164頁),參酌丁男前述乙女在本案之前與被告之感情尚可(原審卷一第282、298頁),對被告之按摩並無不悅等情,及被告亦稱乙女、丙女未對被告求償(本院卷第121頁),可知乙女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倘非被告故意為本件犯行,應不致在原本正常、自然之按摩過程中突然向師長告知此事;況丁男亦稱被告幫伊按摩時不會按摩伊的隱私部位(原審卷一第292頁),且乙女在本案之前亦未反應被告按摩有何異樣,足見被告知悉按摩之分際,顯無誤觸乙女隱私部位之可能;且乙女當時為身體朝下貼合床墊之趴臥姿勢(原審卷一第177頁、卷二第15頁),倘非被告故意碰觸,豈可能不慎將手伸入床墊和乙女身體下方不易觸碰之私處而加以撫摸?又原判決已就被告所辯不慎摸到乙女胸部及大腿內側云云,詳述不可採信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第8頁㈥、第10頁㈧),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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